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XX,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验区陆**环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张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上海*诚申**师*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海*诚申**师*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X,女,1995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浦**区。
原审被告:郭XX,女,194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江**如皋市。
上诉人张X与被上诉人平*XX(以下简*平*XX)、原审被告石X、原审被告郭XX金**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浦**区人民法*(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成*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石X、原审被告郭XX经*院合法*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席*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销上海*浦**区人民法*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决,并依法*判上诉人不因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2.判决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错误,错误地认定了一审原告主张*债权*夫妻共同债务。1.上诉人与其已故前夫之间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关*。一审法*判决认为,本案一审原告主张*石XX(即上诉人已故前夫)应*归*的个人信用贷款属于*妻共同债务。然而,一审原告与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未经*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该笔债务未用于*XX与上诉人的共同生活、未用于**装修,而是直接放款至石XX指定的第三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还其双**间的非法*务,因此,上诉人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担偿还义务,一审法*的认定与事实严*不符,上诉人请求二审法*依法*销原判决。2.一审法*适用法*错误,导致审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中最主要的法*依据是《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干*题的解*(二)》(以下简*《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依据该司***的条文*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责任*行了划分。然而,上述司***条文*布于2017年2月28日,已于2018年1月18日由《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有**题的解*》(以下简*《夫妻共同债务司***》)实质性替代。2017年2月的《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是以“所负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唯一标准,即便所负债务是一方*个人名义而不是以夫妻共同名义所发生的。而2018年1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司***》第二条、第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出了不同的规定,要求判断是否用于“家*日常*活”,并在超出“家*日常*活”范*的情形下,由债权*加以举证证明*妻共同使用或者出于*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司***》对《婚姻法****二》做出了实质性的修改。《夫妻共同债务司***》明*规定“本解*施*后,最高*民法*此前作出的相*****与本解*相*触的,以本解*为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是明*的适用法*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依法*销原判并可以改判。3.案涉款项*法*属于*妻共同债务,并且一审原告未尽到举证义务且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无不当。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日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人民法*不予支*,但债权*能*证明*债务用于*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或者基于*妻双**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本案中的债务并不能*成“家*日常*活”,且一审原告作为债权*应*知晓该等情形且应*一定程*的审查*务,理由如下:(1)石XX所称贷款用途为“装修”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原告应*查*。石XX称贷款人民币50万*(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修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面积仅为134.5平**。该装修标准明*超过一般住宅的一般装修标准,可谓奢侈,因此对于*笔款项*用途一审原告不应*做严*的审查*判断。然而,石XX申*贷款时,仅提供一份两页纸的《房*装修承包*同》,承包*为刘XX装修队,该主体无工商*册、无经*资质、无装修承包**资质,竟承包*此规模的装修项*,存在明*瑕疵。作为工程*额为60万**“豪华”总包*修工程,仅只有*份两页纸的简**同,无装修效果图、设计*,无进度款分期支*条款、无材料与家**施*购清单、无品牌清单,均与日常*活经*明*不符。一审原告更加不应*怀*并查**同的真实性以及款项*真实用途。并且,石XX要求一审原告直接将款项50万**次性转至刘XX个人账户,且未提供其身份证明*实际经*装修工程*证明,这与该款项**不匹配,石XX未进一步*供装修施*证明*材料,故一审原告不应*理由地相*该款项*用途为“家*日常*活”。(2)一审原告作为专业金**构,应*石XX财务与负债情况**深入了解*对其负债目的有*严*的判断。一般而言,XX等专业金**构在发放贷款尤*是个人消费*、信用贷时,应*仔细查**务人的财务与负债情况,并对其借款用途综合判断。石XX在向*审原告贷款之时,填写了职业与收入状况,其职业为事业单*中层员工,其收入为一般收入。故一审原告发放50万*款时,不应***认定款项*于“家*日常*活”,因为该款项*其收入与职业并不匹配。石XX在申*贷款之时,已因奢侈浪费、不良嗜好而负债累累,既有**他XX申*过贷款,也有**微金**构申*贷款,以及其他大量高**其至套路*,一审原告应**石XX征信记录,判断其负债情况*消费**,而不能***根据其陈*判断其借款的用途。事实上,石XX近年*在金**构的负债超过500万*,远远超过其资产状况*正常*活需要,一审原告作为专业金**构未能**、判断该情况,属于**的失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石XX借贷的款项**属于*出“家*正常*活”的范*,一审原告对该情况**且有**进行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第三条的规定,应*一审原告进一步*有*证证明*妻实际共同使用该款项*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该等举证责任*分配,结合款项**、申*材料、XX审查*务来看,分配给一审原告并无不妥。在一审原告不能*证的情况*,法*不应*定该款项*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平*XX答辩称:一、本案贷款发生于*X与石XX夫妻关*存续期间,且用于*西路**装修及购买家*电器,系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张X应*于*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理由第1点中,上诉人称对该笔贷款不知情,但又说用于*还与刘XX之间的非法*务,前后*容*盾。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明*争贷款未用于*妻共同生活。依据一审核实的证据,证明*争贷款用于*诉人与石XX夫妻共同生活。如上诉人否认,则上诉人应*证证明*争贷款未用于*妻共同生活,否则上诉人应*担不利*法*后*。三、一审判决时,《婚姻法****二》与《夫妻共同债务司***》均为现行有*。被上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司***》对《婚姻法****二》作出了补充,二者均为有*。
原审被告石X、郭XX未到庭也未发表意见。
平*XX向*审法*起诉请求:1.张X归*平*XX贷款本金*民币467,616.83元,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利*92,137.94元,逾期利*55,108.62元,以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基数,按涉案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计*);2.石X、郭XX就上述第一项*讼请求,在其继承石XX的遗产范*内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诉讼费、保全**张X、石X、郭XX承担。
一审法*认定事实:2018年5月9日,平*XX与石XX签订合同编号:平*上海*信贷字2018第RLXXXXXXXXXXXXXX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在满*平*XX要求的前提下,石XX在本合同项*从**XX可获得不超过505,000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项*的任**笔贷款业务,石XX均应*授信有*期内向**XX提出贷款申*,平*XX有**据石XX的个人资信、还款能*、财产能*、原告信贷政策、相**管*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石XX的贷款申*及具体贷款金*,最终*见以平*XX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贷款采用经*告审核通*的固定利*,具体贷款利*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贷款利*为准;本合同项*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行还款;石XX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额偿还贷款本息,石XX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接受继承、遗赠后*绝为石XX履行偿还本合同项*贷款本息的义务,构成*约事件;石XX任**期未及时*额归*本合同项*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期之日起,对逾期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加50%计*罚息;石XX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从*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加50%计*罚息。因此被宣*提前到期的,平*XX对本合同项*下石XX未归*的全*借款本金**罚息。对不能*时**的利*,按逾期罚息利*计*复利。石XX同意并确认承担平*XX为实现本合同项*债权*发生的一切费*(包*但不限于**费、诉讼费、律师*、差旅费)。
2018年5月9日,石XX向**XX出具付款授权*载明,根据石XX与平*XX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有**定,石XX不可撤销地授权**XX将500,000元*款直接划至以下账户:户名刘XX、开户XX中国**XX上海*行营业部、账号XXXXXXXXXXX********。
2018年5月9日,平*XX向*告石XX发放贷款,个人贷款确认书载明,贷款金*500,000元,贷款利*为月利*1.1%,贷款期限48个月,还款方*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8年5月9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9日。当日,上述款项*至刘XX的账户内。
审理中,平*XX宣*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20年7月28日提前到期。截至2020年7月28日,涉案合同项*尚*贷款本金467,616.83元,利*92,137.94元,逾期利*55,108.62元。
另查*,石XX与张X原系夫妻,两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上海*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石X系石XX之女,郭XX系石XX之母,石XX的父亲石*成*2018年1月24日死亡。石XX于2018年11月1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嘱。
再查*,根据郭XX的申*,上海*徐*公*处查**出具(2020)沪徐*字第580号公*书,证明*记于*XX、张X名下的坐落于*海*城西X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上海*房*产权*》编号:沪房*浦*(2005)第XXXXXX号;上述房*的二分之一房*份额为石XX的遗产,由郭XX继承。石X表示放弃继承上述遗产。审理中,石X于2020年8月27日到庭作出声明“本人石X,身份证号XXXXXXXXXX********,因本人父亲石XX(身份证号XXXXXXXXXX********)去世,本人有*承权*承石XX个人遗产。现经*慎*考虑,本人郑X声明*愿放弃对石XX所有*产的继承。”
一审法*认为,平*XX与石XX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违反法*、行政法*的强*性规定,合法**,当事人理应*守。借款人石XX死亡后,其借款本息未按约足额归*,平*XX有**合同约定主张*同提前到期,归*贷款本息及相**期利*。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有**题的解*》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关*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日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人民法*应*支*。《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就婚姻关*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证明*权*与债务人明*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于*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X曾*石XX配偶,石XX向**XX的借款系发生于*妻关*存续期间,现平*XX已就涉案贷款用于**日常*活需要进行举证,故张X应*涉案债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例外情形承担证明*任。然而张X仅提供其曾*资装修夫妻共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符*上述条文*但书情形,也未就涉案债务属于*妻共同债务的法*例外情形提供证据,故张X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平*XX以涉案债务为石XX与张X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有*实和**依据,一审法*予以支*。
因石XX已死亡,其继承人为石X、郭XX。根据《中华*民共和**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清偿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务,缴纳税款和*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石X明*表示放弃继承,郭XX表示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内承担还款责任。对此,一审法*认为,当事人有**法*规定的范*内处分自己的权*,石X自愿放弃继承,于**悖,应*为其对被继承人石XX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郭XX作为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内对被继承人石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姻法>若干*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有**题的解*》第二条、《最高*民法*关**用<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的解*》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张X应**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平*XX借款本金467,616.83元;二、张X应**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平*XX借款利*92,137.94元;三、张X应**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平*XX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基数,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计*);四、郭XX应*其继承石XX遗产范*内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驳回平*XX的其余*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计4,852元,财产保全*5,000元,两项*计9,852元,由张X、郭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X向*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执行局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拍卖前评估时*作、拍摄的《评估报告》附图;
2.张X2017年6月拍摄照片,张X于2017年6月12日委托中介挂牌出售房*时*摄并保存于*机中;
3.2021年1月案涉房*内拍摄照片,现居*XXX室内的住户于2021年1月20、21日拍摄;
4.房*中介提供照片,房*中介于2017年*牌出售房*时*摄照片;
XXX室户主书面证言,XXX室(对门邻居)户主张*之提供。
被上诉人平*XX认为除证据3外,上述证据1、2、4、5均非新证据,不认可上述证据证明*容,上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没有*务也不可能**川沙*房*在申*贷款前后*装修情况。对于*据5,作为证人证言需接受当庭询问,对于*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查,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庭询问,且被上诉人平*XX对此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新证据。经*院审查*据1-4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性,本院依法*以采纳,作为认定相**实的依据。
本院经*理查*,原审法*认定平*XX发放贷款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1.平*XX出具的《平*XX新一贷贷前调查*》,系借款人石XX单**写,未提供其配偶签署过相**据。2.案涉款项*被上诉人平*XX根据石XX的授权*接转款至案外人刘XX的个人农*账户,并未提供是否用于*修相**据。3.上海*城西XXXXX弄XXX号XXX室房*在2017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21日之间室内装修状况*明*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XX与张X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X称其对案涉借款发生不知情,并提供了城西路**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照片证明*XX并未将该笔借款用于*修上述房*,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平*XX称案涉借款发生于*XX与上诉人张X婚姻关*存续期间,XX审查*石XX提供的装修合同且根据石XX指示放款至装修队刘XX的账户,认为该笔借款系用于*妻共同生活,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属于*XX在婚姻关*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根据《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有**题的解*》第二条“夫妻一方*婚姻关*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日常*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人民法*应*支*”;第三条“夫妻一方*婚姻关*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日常*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人民法*不予支*,但债权*能*证明*债务用于*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或者基于*妻双**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综合考量案涉借款用途、一般日常*活标准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借款50万**经*出“家*日常*活需要”,且非基于*妻双**同意思表示。平*XX主张*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涉借款用于*妻共同生活。平*XX根据石XX授权*款至案外人刘XX的XX账户,而对于*款项*否流向*XX及其配偶张X处,是否用于*同约定的装修城西路**未进行举证。结合本案上诉人张X于*审中提交的城西路**的照片以及该房*被上海*杨**法*拍卖时*摄的照片,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房*装修状况*本一致,足以证明*涉借款并未实际用于**装修,被上诉人平*XX未能*证证明*笔借款用于*妻共同生活及上诉人张X对案涉借款享有**。因此,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认定有*,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民法*关**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有**题的解*》第三条、《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浦**区人民法*(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浦**区人民法*(2020)沪0115民初40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原审被告郭XX在继承石XX遗产范*内就石XX应*承担的下述债务对被上诉人平*XX承担清偿责任,1.借款本金467,616.83元;2.借款利*92,137.94元;3.截至2020年7月28日的逾期利*55,108.62元,及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息合计559,754.77元*基数,按年**19.8%计*的逾期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一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减半收取计4,852元,财产保全*5,000元,两项*计9,852元,由被上诉人平*XX、原审被告郭XX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被上诉人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判决。
审判长 沙 洵
审判员 王*晔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一年*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