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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众多,抚X金如何分配,律师介入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利益。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9082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6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65********。

被告:陈XX,男,汉族,1955年10月1日出生,住重,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身份号码:510XXXX195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甜,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住四川省资中县XX**附******号码:XXX。

被告:陈XX,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铁,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02131XXXX41215。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1959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3195XXXX1246。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甜,被告陈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得被继承人陈XX的抚X金15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四被告系陈XX与彭XX的子女。父亲陈XX去世后有抚X金和丧葬费,该款扣除退还基本养老金和企业补贴后仍剩余170539.1元。原告在陈XX生前及去世后为陈XX支付了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该费用应在诉争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另,原告在父母病重期间一直尽赡养义务,各被告不闻不问,所以在分割诉争款项时原告应多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并非原告一人照顾父母。抚X金不属于遗产,抚X金及丧葬费应为原被告五人的共有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不应在诉争款项中扣除。

被告陈XX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抚X金应当平均分割。

被告陈XX辩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抚X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补助,所以对于诉争款项应当平均分割。原告获得了父母的存款,所以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不应在诉争款项中扣除。

被告陈X辩称,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抚X金及丧葬费应当多分。抚X金并非遗产,原告不能独自享有父亲的抚X金和丧葬费。原告支付的费用不应在诉争款项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陈XX与彭X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原告陈XX及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五个子女,彭XX于2016年11月3日死亡,陈XX于2017年6月6日死亡。双方一致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为陈XX死亡待遇170539.1元(抚X金175552元+丧葬费2000元-退还基本养老待遇3792.9元-退还企业补贴3220元,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载明的款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为陈XX丧葬事宜在重庆市XX支出1978元(遗体火化费1200元、遗体殡殓费360元、丧葬用品费418元)、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XX支出900元(合墓费500元、照片费400元)、在重庆XX公司支出16560元(丧事一条龙服务费5000元、骨灰盒5980元、花圈400元、寿衣980元、道士费1600元、鲜花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其为父亲陈XX生前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99.35元、门诊治疗费585元、人血蛋白费5120元,该费用应在诉争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收据、处方明细单、人血白蛋白成品检验报告单、和平药房购药凭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各被告对于住院医疗费收据及处方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是原告使用父母存款代为支付的;对于人血白蛋白成品检验报告单、和平药房购药凭证的真实及关联性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为父亲办理丧事支付香烟费2090元、酒水费1085元、餐食费1100元、长牌扑克方便面费用119元,并提供收据(送货单)四张予以证明其主张。各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说明一份证明其支付送葬车费900元;各被告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原告陈述其从2014年9月底一直到父母去世期间与陈X照顾父母,其他三个被告有来看望过,也照顾过半个月,但是照顾的不多,没有我与陈X照顾的多。被告陈XX陈述其在母亲病重的时候回来看望过,因我在美国,所有没有那么多时间照顾父母,但是每年都会回来看望父母;平时陈XX和陈X主要照顾父母。被告陈XX陈述我平时经常回家看望父母,五个子女对于看望父母的方式有分歧,有的要求请护工,有的不同意请护工,我有照顾父母,父母住院我也经常去医院。被告陈XX陈述我经常看望父母,几个子女对照顾父母有不同意见,大家都有照顾,只是照顾的方式不一样,之后达成协议后我每周去看父母三次。被告陈X陈述长期都是我照顾父母,其他被告都是偶尔看望,没有长期照顾,父母住院期间原告照顾父亲多一点,我照顾母亲多一点。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XX、陈X、陈XX签订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约定父亲的3万存款用于给陈XX购买养老保险金;父亲的供养照顾由陈X、陈XX两人负责,父母每月工资由陈X、陈XX两人支付(配);若父母两人走后,有多余的存款,先付陈XX还未交满的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支付完后,有余款由五兄妹平均分配。2017年6月15日,陈XX与陈XX签订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约定2017年6月14日父母的7.3万元存款由陈XX交由陈XX,还有2万元在陈X那里,以后父母的存款与陈XX无关。2018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XX、陈XX、陈X签订协议约定父母尚有2万元存款由陈X保管,现根据2016年3月1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XX街道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字确认的人民调解口头协议,陈XX、陈XX、陈X均同意将上述2万元交由陈XX所有。该款由陈X于2018年2月9日交付陈XX,后父母再无其他存款发生继承。2018年2月9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本人陈XX今收到陈X按照2018年2月8日达成的协议应向我支付的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死亡抚X金是国家或死亡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亡近亲属及其生前被抚养的人的精神安慰及经济补偿。抚X金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故不属于死者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根据抚X金的性质,其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本案中,双方确认本案诉争款项为陈XX死亡待遇170539.1元(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载明的款项),该诉争款项系抚X金和丧葬费,原告及各被告系陈XX的子女,该款应属于原告及各被告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第二款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来进行分割。本案诉争款项系因陈XX的死亡而产生,考虑到该款项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故原告在陈XX死后为陈XX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相关款项应当在诉争款项中优先支付给原告。双方认可原告为陈XX丧葬事宜在重庆市XX支出1978元、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XX支出900元、在重庆XX公司支出16560元,共计19438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诉争款项中扣除优先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收据(送货单)在形成时间、支出项目及金额上,从日常生活经验上来看符合因办理陈XX丧事而支出的情形,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由此而支出的4394元应在诉争款项中扣除优先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所述的送葬车费900元,仅由原告个人书写的说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该项费用,原告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所述其在陈XX生前支付的陈XX的医疗费用,因该费用与诉争款项的产生无关联且发生在陈XX生前,该费用与本案诉争款项的分割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应从诉争款项陈XX死亡待遇170539.1元中先行分得23832(19438+4394元元)。对于剩余款项146707.1元,应由原告及四被告平均分割即原告及四被告各分得29341.42元。原告及被告陈X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符合应当多分诉争款项的情形,原告及被告陈X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对于陈XX死亡待遇170539.1元(重庆市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核定表载明的款项),由原告分得53173.42元,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各分得29341.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XX分得陈XX死亡待遇53173.42元。

被告陈XX、陈XX、陈XX、陈X各分得陈XX死亡待遇29341.4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330元、被告陈XX负担330元、陈XX负担330元、陈XX负担330元、陈X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XX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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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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