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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胜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张X、宋X等与张XX、张XX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8-01-25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01民初22828号

    原告:张X,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宋X,女,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XX,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张X、宋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3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X,女,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

    被告张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

    被告:张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方XX,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X,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张X、方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方XX、张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X,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宋X、张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方XX、张XX、张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和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宋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五大,被告张XX、张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被告张X、张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韩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宋X、张XX诉称: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张XX,三原告系该房同住人,2016年8月被告张X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生效协议,系争房屋征收获得的安置补偿结果为三套安置房(房屋价款人民币2,718,447.24元)和补偿款人民币4,687,688.95元。

    因被告方XX、张XX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被告张XX享受过福利分房,故该三被告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三原告与被告张XX、张XX、张X共有。

    据此,三原告要求选购的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西单XX202室和同号203室房屋归三原告所有,被告张XX再支付其补偿款人民币1,754,847.56元。

    被告张XX、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属家庭成员,曾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有过协商,对补偿利益均应享有相应份额。

    在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补偿内容外,征收单位还许可其用剩余补偿款购买一套商品房,故请求法院根据实际安置情况依法确定各方安置补偿利益。

    因被告张XX无退休金,请求法院酌情予以多分。

    被告张X、方XX、张XX辩称:原、被告双方均应属安置补偿对象,故均应享有相应补偿份额,且家庭之间也曾有过协商方案,原则上由9人均分,因被告张XX无退休金,被告张XX系孤儿,故可适当照顾多分,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请主张。

    被告张XX辩称:其本人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于证明其随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且其在本市无其他住所,故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应当获得征收安置补偿,其要求获得一套安置房,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X、宋X、张XX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征收与补偿告知单,证明补偿情况;2、《租用公房凭证》,证明被告张XX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3、结算单,证明最终补偿结果;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情况;5、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被告方XX在1989年10月获得过动迁安置;6、住房分隔安排的家庭协议及图纸,证明原告张X、被告张XX、张X曾在1994年5月对系争房屋居住使用作出分配;7、关于被告张XX及其父母获得分房的资料及《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资料,证明被告张XX曾享福利分房的事实;8、《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住房调配单》,证明被告方XX、张XX在1994年获得动迁安置的情况,故该两被告不应再享系争房屋的补偿利益。

    被告张XX、张XX对原告张X、宋X、张XX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根据安置协议载明的安置结果,征收单位还同意其用补偿款再购置一套商品房;对证据5称不清楚;对证据6称因兄弟间对居住有矛盾,故家庭有过协商,但对图纸中划分的使用部位称,实际两兄弟并未居住,整个系争房屋实际由被告张XX、张XX居住使用;对证据7-8称不清楚。

    被告张X、方XX、张XX对原告张X、宋X、张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将其作为分割依据不予同意;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其三人也曾在系争房屋居住,但其受制于系争房屋居住条件,才搬出另行居住,对于安置情况,知晓确可再购置一套商品房;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这是1989年10月的危房拆迁,不应属福利性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确有分割;对证据7称与其无直接关联性,但认可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能证明方XX、张XX已享动迁补偿利益,且该房因承租人治病费用所需已出售,1994年后其三人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被告张XX对原告张X、宋X、张XX提供的证据1-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X、方XX、张XX的意见一致;对证据5-6称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其享受过福利分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被告张X、方XX、张X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XX、张XX提供的证据为一份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XX无正常退休工资,仅每月领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金人民币760元,故要求适当多分补偿利益。

    原告张X、宋X、张XX对被告张XX、张XX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X、方XX、张XX对被告张XX、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对被告张XX、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方XX、张XX提供的证据为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动迁安置的本市上陇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已被权利人章XX在2007年5月出售的事实。

    原告张X、宋X、张XX对被告张X、方XX、张XX提供的证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方XX、张XX已享受动迁安置。

    被告张XX、张XX对被告张X、方XX、张XX提供的证据称不清楚。

    被告张XX对被告张X、方XX、张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12年2月起被告张XX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张XX父母去世的时间;3、被告张XX向征收单位提出的申请,证明基于该户家庭成员的情况,承租人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多增配一套房屋,征收单位根据申请和实际情况同意该户增购一套房屋,说明家庭成员间对房屋分配形成过合意;4、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张XX系无业人员,系朱帮困对象。

    原告张X、宋X、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认为与实际情况也不符;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张XX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其仅属帮助对象;对证据4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张XX、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提出申请,但对审核结果不清楚。

    被告张X、方XX、张XX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宋X系夫妻关系,原告张XX系原告张X、宋X之子,被告张XX、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方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X系被告张X、方XX之女,原告张X和被告张X系被告张XX之子,被告张XX系被告张XX之孙。

    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张XX。

    原、被告双方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原告张X、被告张XX、张X曾为系争房屋居住事宜于1994年5月达成协议,对系争房屋由三户家庭内部分割使用作出分配。

    三原告在取得他处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但有物品存放于分属其居住的房屋内,被告张X、方XX、张XX也搬离系争房屋在他处居住,也有物品存放于分属其居住的房屋内,被告张XX因工作原因居住于单位宿舍,休息日居住于分属被告张X、方XX、张XX的房屋内,被告张XX、张XX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直至征收之时。

    2016年8月2日,被告张X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根据生效协议的安置结果,该户选购了三套安置房(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西单XX202室房屋价款人民币906,149.08元,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西单XX203室房屋价款人民币906,149.08元,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东单XX房屋价款人民币906,149.08元)和剩余各项奖励、补贴费总计人民币4,687,688.95元。

    协议签署后,被告张XX领取了补偿款人民币1,414,415.21元。

    因家庭成员间对征收补偿利益分配产生分歧,故三套安置房未办理相关手续,尚未领取的补偿款也未再发放。

    三原告以被告方XX、张XX、张XX不符合安置对象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余户籍在册人员共有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方XX因原居住房屋属危房,于1989年11月随其母拆迁安置至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

    1994年12月,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拆迁,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安置人员为被告方XX之母和被告方XX、张XX3人,安置的房屋为本市上陇新村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6.27平方米)。

    2007年5月被告方XX之母将该房出售。

    再查明:被告张XX母亲于1999年6月26日死亡注销户籍,被告张XX父亲于2008年12月15日去世,2009年7月31日注销户籍。

    本市石化十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售后公房,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张XX母亲,该房已被出售。

    现本市在被告张XX名下无登记的房屋。

    审理中,对被告张XX称征收单位同意其以补偿款再购买一套商品房事宜,本院向征收单位作了调查。

    征收单位相关人员确认根据该户承租人的申请以及该户人员的情况和系争房屋价值补偿的情况,同意该户以剩余补偿款购置一套本市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该房价款人民币1,633,574.25元。

    对本院调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征收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根据协议约定:补偿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被告张XX系承租人且与被告张XX一直居住于系争房屋。

    三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也曾实际居住,为改善居住条件而在外居住,也无证据表明其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

    被告张X、方XX、张XX户籍在系争房屋且也曾实际居住,也因居住条件因素而在外居住,但被告方XX、张XX已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补偿,且获得的补偿利益符合当时的补偿标准,故根据征收补偿相关规定,被告方XX、张XX不再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条件而应获得征收补偿。

    被告张XX系孤儿,原告主张被告张XX随其父母已享受福利分房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XX母亲购置售后公房的事实,不足于证明被告张XX随父母享受福利分房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张XX不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条件之主张,依据不足。

    被告张XX因工作原因而居住于单位宿舍,在休息日才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分属被告张X、方XX、张XX的使用部位,且其在本市无其他居住场所,故根据征收相关规定,被告张XX应属系争房屋安置对象。

    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征收规定,三原告和被告张XX、张XX、张X、张XX符合系争房屋安置对象的条件,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享有权益。

    因征收单位根据承租人的申请及相关规定,许可该户以补偿款再购置一套商品房,亦作为补偿利益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张XX系高龄老人,且无正常退休收入,为保障其正常生活,故对其补偿利益,本院酌情予以多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房屋征收补偿中选购的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西单XX202室房屋归原告张X、宋X、张XX共有;

    二、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房屋征收补偿中选购的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西单XX203室房屋归被告张X所有;

    三、以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房屋征收补偿款购置的本市顾戴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归被告张XX、张XX共有;

    四、本市复兴中路287-289号房屋征收补偿中选购的本市美康路818弄9栋东单XX房屋归被告张XX所有;

    五、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宋X、张X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2,115,469.84元;

    六、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2,390.56元;

    七、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XX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02,390.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86.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总计人民币37,986.20元,由原告张X、宋X、张XX负担人民币1,986.20元,被告张XX、张XX负担人民币20,000元,被告张X负担人民币8,000元,被告张XX负担人民币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肖X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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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1/2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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