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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胜诉案例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盘锦XX××区×××柳焊厂与辽宁XX公司、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404民初1878号

    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经营人高××,系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辽宁XX律师。

    被告辽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慧慧。

    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与被告辽宁XX公司、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委托代理人于X、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诉称:2013年11月份,我厂与被告辽宁XX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厂为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5号高炉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方,被告辽宁XX公司是承包方,施工地点在XX×××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管理费为5万元,施工队长日工资300元、焊工日工资280元。合同签订后,我厂组织人员依约施工,总费用为392338元。被告辽宁XX公司仅给付116000元,剩余欠款276338元拖欠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施工费等276338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到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宁XX公司未答辩。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之间存在数个工程合同,其中确有一份合同名为《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建安合同》,被告辽宁XX公司是此份合同的唯一相对人,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对被告辽宁XX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一事我公司不知情,在被告辽宁XX公司未到场的情况下,我公司无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与被告辽宁XX公司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2、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提是其必须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定必须满足“没有资质”这一条件。但通过工商信息网查询,原告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故不应适用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另外,我公司已将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款项全部付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XX公司《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建安合同》,被告辽宁XX公司包工包料对该工程土建、钢结构、管线铺设、设备安装等进行施工,总价款187.79万元。

    2013年11月23日,被告辽宁XX公司又与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炼铁厂5号高炉改造工程中钢结构、箱体、灰斗等部件的现场加工与安装施工项目交由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进行,施工地点在XX×××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管理费为5万元,施工队长日工资300元、焊工日工资280元、铆工日工资26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辽宁XX公司预付50000元人民币,其它款项按工程进度双方协商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组织人员依约施工,发生总费用为392338元。截至2014年1月份,双方对施工费用进行结算,内容为:“总费用11月份22156+12月份107010+1月份131862+住宿费和伙食费+路费33897+2520=297445元整”,被告辽宁XX公司现场经理邵X在该结算单上签名。事后,被告辽宁XX公司对2014年2月至4月份发生的费用结算后给付116000元,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自认多给付21107元,剩余欠款276338元未给付一直拖欠。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1月19至2016年2月5日分5次对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结算后给付全部工程款XXX.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诉至本院,因被告辽宁XX公司搬离工商登记地址,本院无法送达,以被告地址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XX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当庭撤回对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施工费用结算单、11月份、12月份、1月份工资计算表、出勤表及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等及被告提交的《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建安合同》及其结算付款手续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辽宁XX公司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建安合同》后,被告辽宁XX公司再次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因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具有施工资质,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辽宁XX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276338元工程款未给付,但对工程款50000元以外部分何时给付,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考虑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至2016年2月5日已对炼铁厂5#高炉出铁场除尘升级改造工程款全部付清,被告辽宁XX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即2016年2月5日之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给付工程款,其之后的拖欠行为应认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其计算方法以应给付剩余工程款2763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当庭表示撤回对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辽宁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在本案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给付工程款276338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盘锦XX××区×××柳焊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5445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辽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 波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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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16:00:00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标      的:27633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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