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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1与马X2名誉权纠纷一审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2020)宁0106民初4701号
原告:马XX,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宁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97年10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正婷,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马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彭正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堂弟,是原告三X的儿子。2019年8月,被告父亲请求原告看在亲戚的份上,让被告到原告经营的店里学手艺帮工,原告答应其请求,并每月支付被告工资2500元。但被告不但不知感恩,反而对原告妻子拜XX图谋不轨。2019年10月10日,原告在上楼换衣服时撞见了二人的奸情,拜XX哭诉是被告强奸,被告当时予以承认。原告遂要求拜XX报警,欲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但是拜XX却不配合警察调查,至2020年5月16日,原告虽经过报警、请求复议、复核,但是最终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事情发生后,被告及其父亲当着家族内亲戚们的面给原告下跪求情,请求原谅,并书写保证书。拜XX与原告大闹一场后抛下家庭与孩子独自回娘家至今。赔礼过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将自己所作所为当做一种资本在亲戚朋友圈中四处散播炫耀,在清真寺做礼拜时向多个不特定的人胡说八道。被告并且在微信朋友圈中留言辱骂。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被人指指点点,抬不起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利益与社会公德、公序良俗,严重破坏了别人家庭稳定,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及人格尊严权等人格利益,其行为让原告家人生活在极大的压力中,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给原告及其孩子正常的生活造成了极大困扰,带来的负面影响难以消除。故向贵院提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XX辩称,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被告未强奸过原告的妻子拜XX。原告陈述其撞到被告与其妻子拜XX的奸情,完全是不实的陈述。2019年10月10日,被告与拜XX在卧室里坐着说话,原告进来后非说被告与拜XX二人有奸情,被告与拜XX均说没有,原告不听。拜XX提出如果不信可以去医院检查,随后原告与拜XX去了附近的新北方医院,但该医院下班了,又说去大医院做检查,拜XX刚打上车坐上去后,原告不让去并将拜XX从出租车上拉了下来。2019年10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承认强奸拜XX,被告不承认,原告就开始殴打被告,并让被告给他十万元了事。被告怕原告会继续殴打他,想早点离开那个地方,只好口头答应给他十万元,但心里根本没想给这个钱。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10万元无果,2019年10月18日,原告带人到被告家里闹事。没办法,被告的父亲为了息事宁人,让被告跪下给原告认错,并在原告的弟弟马XX写好的保证书上签了字。原告再次殴打了被告,之后才离开。半年后,原告又以此事报警,称被告强奸了其妻子拜XX。拜XX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中均说没有和被告发生关系,更没有被强奸,是原告多疑,又想讹诈被告十万元钱而恶意编造的谎言。公安机关经过调査后,最终也认定不存在强奸的犯罪事实,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根据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强奸罪的受害人只能是女性,强奸与否,该受害女性的认识最为重要,涉案女性自己认为没有强奸事实,涉案女性的其它亲友包括其丈夫均不能代替其说是强奸。(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名誉侵权的司法解释,构成侵害名誉权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该行为指向特定人,该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所述的被告在亲戚朋友圈中四处散播炫耀,在清真寺做礼拜时向多个不特定的人胡说八道,说被告将一个女子强奸了等,均不是客观事实,纯属虚构。作为一个正常人,即便真有强奸的事也不可能会作为炫耀的资本向他人宣扬,何况还没有发生强奸的事实。这些陈述,均是原告的个人主观臆测。关于原告提到的被告朋友圈所发的内容,并没有指名道姓,也不是针对原告,未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非要强自对号入座,被告也没有办法。(三)原告称被告“严重破坏了其家庭稳定,让其全家生活在极大的压力中,给其全家造成很大的精神伤害,给其及孩子正常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均是不实的陈述。自始至终,被告均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反,是原告的多疑性格给周围的人,包括其妻子,也包括被告及其亲属造成了许多的麻烦。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一)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问的解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被告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没有实施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认定侵权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是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来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被告并没有公开宣扬、散布过原告所说的内容,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未遭受损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不特定的多人宣扬损害其名誉的言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内容而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的降低,即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一是构成侵权,二是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如前所述,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更谈不上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事实部分均是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件材料中,拜XX除第一次报案时陈述被被告强奸,之后三次笔录均陈述是没有强奸的事实,是原告逼迫其报案的。该案卷共有79页,我方将该卷完整复印,无论对我方有利、还是不利的,均全部向法庭提交。该案件的起因是因为原告认为被告强奸了其妻子,后续发生了原告追问被告并向被告要10万元的赔偿金,在被告不给的情况下,又带人到被告的家中闹事,原被告双方的二叔也到现场,予以调解,最后调解结果是让被告认可该事情,后被告父子双方给原告磕头认错,然后原告又打了被告几拳,大家均认可该事情到此为止,各方均不要对外宣扬,一直过了四、五个月后,到了2020年4月份,原告其妻子拜XX到公安局报案,称被被告强奸,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找了相关的各方当事人及见证人均做了询问笔录,最后认定,原告与拜XX所报案件不属实。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书,后原告据此不服,到兴庆区检察院报案,兴庆区检察院也作出了该强奸案不构成的认定,该认定书原告在立案时已经提交法庭。那么强奸的事实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后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均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视频2段真实,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事实;玉皇阁北街派出所对拜XX的第二次《询问笔录》、通话录音、被告朋友圈说说、微信语音虽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拜XX对有关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马XX的证言客观合理,与其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一致,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兴庆区公安分局“10.10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XX231-7-103号强奸案《刑事侦查卷宗》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及拜XX就被告强奸拜XX一案进行报案及处理过程。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拜XX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在我院诉讼离婚。原告称被告马XX于2019年10月10日强奸拜XX并向不特定人散播消息,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拜XX前往银川市兴庆公安分局玉皇阁北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马XX于2019年10月10日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XX231-7-103室房屋将其强奸。银川市兴庆区公安分局玉皇北街派出所立案后分别对马XX、马XX、马XX及马XX的父亲马XX进行了询问。2020年3月9日、2020年3月21日,拜XX又两次前往该派出所称马XX没有强奸行为。2020年3月10日,银川市公安局性情分局作出银兴公(玉皇)不立字【2020】100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审查拜XX所控告强奸一案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还查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马XX及其父亲马XX向原告下跪赔礼道歉,被告马XX在马XX及马XX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我做了对不起堂哥的事,我和我父亲(马XX)今天下跪赔礼道歉,今后我不会和堂嫂在(再)有任何联系,若有发现,我就离开家不姓马。我就是一个畜生,禽兽不如的东西”。
本院认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原告在本案中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马XX对原告之妻拜XX实施了强奸行为,即使马XX与拜XX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婚外性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应由对婚姻不忠诚一方或破坏他人婚姻者接受不良道德评价,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个人名誉受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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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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