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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1080号
原告:李X,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波,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安徽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波、被告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03491元、逾期利息7244元,总计110735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4日陆续向被告转款共计103491元。之后原告需要用钱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说暂时没钱,有钱了一定会还。2019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表示会尽快偿还该笔借款。现在被告直接将原告拉黑不再联系,以实际行动表示不予偿还该笔欠款。原告曾尝试各种方式联系被告或其亲属,均联系不上。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徐XX辩称,被告确系向原告出具了案涉欠条,但该欠条出具的背景系在原、被告以及原告女儿三方存在家庭关系期间,因家庭矛盾出具,并不代表被告向原告真实借了该款项,且被告在出具案涉欠条后,原告并没有将欠条所载款项交付被告,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X的女儿崔XX与徐XX于201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婚后无共同债务。
徐XX于2019年4月11日向李X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徐XX欠妈妈(李X)10万元整。立下欠条为证。”
另,李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在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4月7日之间向徐XX转款共计102991元、2019年5月1日至6月24日之间向徐XX转款共计8038元。徐XX于2018年8月21日向李X微信转款共计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李X提交的欠条、微信转账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徐XX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微信转账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主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提供了其向被告徐XX微信转款的明细清单及徐XX出具的欠条。徐XX虽否认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根据徐XX向李X出具的欠条内容,能够表明徐XX对截至2019年4月11日尚欠李X10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且徐XX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应当知晓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李X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后,又向徐XX转款8038元,以上合计108038元,庭审中,李X同意扣除徐XX于2018年8月21日转款19000元,故徐XX仍应对余款89038元承担偿付责任,并应自李X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李X欠款8903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9038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李X负担245元、被告徐XX负担101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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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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