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财产分割

诉讼离婚,较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04民初790号

    原告∶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寅井,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令婚生子XX由XXX抚养,XXX支付抚养费;3.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XXX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XX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28日生育一男孩"XX"。婚后,XXX在夫妻生活中过于强势,性格暴躁,对孩子漠不关心,未尽到妻子应尽的职责,且存在出轨行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XXX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XX由我方抚养,对方支付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婚姻情况。

    2013年3月1日,XXX与XXX登记结婚。2014年7月28日,二人育有一子"XX"。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现状。

    XX现六岁,跟随母亲XXX生活。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1.国际XX号楼XX单元XXX号房产。该房产系XXX婚前购买,婚后存在双方共同还贷情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产月供1700元,现增值部分为360000元。

    2.XXX名下200000元存款。XXX主张该存款系其所在公司所有,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

    3.XXX在答辩状中主张双方婚后购车一辆,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XXX主张向借款47000元、向借款50000元、透支信用卡102461元用于其饭馆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XX对此不认可,主张XXX向史XX、冯XX二人出具的借条时间、金额与流水不相符,且我方上述欠债不知情,未在借条签字,XXX的经营所得未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XXX与XXX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抚养及费用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规定,因二人之子XX尚未满八周岁,且现跟随母亲XXX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宜由XXX抚养。同时,依照该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规定,XXX每月探望儿子XX两次,XXX给予必要协助。XXX自2021年5月起至XX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计134000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一、关于号房产,该房产系XXX婚前购买,每月按揭贷款1700元,自二人登记结婚之日至2021年5月份共计还款166600元。另,双方认可案涉房产增值部分为36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

    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规定,案涉房产归XXX所有,XXX依法补偿XXX(16600元+360000元)÷2=263300元。二、关于XXX名下200000元存款,虽其主张系其所在公司所有,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XXX应向XXX支付10000元。三、因XXX在答辩状中主张双方婚后购车一辆,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案涉房产归XXX所有,扣除抚养费13400元后XXX依法支付XXX∶263300元+100000元-134000元=229300元。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XXX主张其向借款且透支信用卡用于其饭馆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XXX对此不认可,且未在借条中签字确认。X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XXX、XXX离婚;

    二、婚生子XX由XXX抚养,XXX每月探望儿子XX两次,XXX给予必要协助;

    三、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房产归XXX所有;

    四、XXX支付XXX22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XX

    二零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XX


其他 财产分割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