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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易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1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XX。
法定代表人:余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该院医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勋雄,XXX律师。
上诉人吕X、易XX与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X、吕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9193.5元、死亡赔偿金16218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6930元,合计208303元。三、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易华XX生前已在广东茂名市茂南区生活已经超过一年。易华XX在广东省茂名市从事广告制作工作已经超过一年,有马坡清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广东茂名市茂南区当地居委会、租房合同证明。而易华XX到平南是应亲戚之邀帮忙广告制作而暂时离开茂名,一审法院以易华XX的户籍在广西陆川县及事发前易华XX本人在医院陈述在当日喝酒后参加体力劳动为由,否认易华XX在广东茂名工作的事实,从而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易华XX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老年失子,精神受损,被上诉人对易华XX的死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全部的鉴定费。上诉人的鉴定费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赔偿而致使上诉人请求申请鉴定而产生的,故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
易X、吕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丧葬费16614元,死亡赔偿金305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351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8日23时43分,原告易X和吕X之子易华XX因“上腹部疼痛约2小时”自行到被告急诊科就诊。自诉7月28日18时左右与朋友饮酒,21时左右体力劳动后开始出现上腹部疼痛不适,为持续性胀痛,阵发性加剧,疼痛加剧时难忍受。伴呕吐胃内容物多次,非喷射状,有无血性物不详。无头痛、抽搐,无胸闷、胸痛,无咳嗽、气促。急诊查体:P104次/分,R20次/分,BP169/120mmHg,神清,急××面容,颈软无抵抗。胸廓无畸形,两肺呼吸音清,未闻及明显罗音。心率104次/分,律齐,心音有力,未闻及杂音。腹部平坦,未见胃肠型及胃肠蠕动波。腹肌稍紧张,上腹部压痛,无反跳痛,剑突下明显,全腹部未触及异常包块,肝脾肋下未触及,肝区及双肾区无叩痛,肠鸣音减弱。四肢无活动障碍。既往曾有吸毒史、抽烟史、酗酒史。初步诊断:腹痛查因(胃炎?急性胰岛炎?)。建议易华XX住院治疗并完善全腹部CT、腹部彩超及抽血化验等相关检查,易华XX不同意住院及全腹部CT、腹部彩超等检查,只同意抽血化验血常规、血淀粉酶。23时52分开立医嘱:予抗炎、制酸护胃、保护胃粘膜、解痉止痛等治疗。输液后,护士巡视过程中,易华XX诉腹痛稍有缓解,已无呕吐。00时54分易华XX自行按铃呼叫护士,00时55分接护士报告称易华XX自诉仍有腹痛。00时56分医师查看易华XX,无陪人在场,诉仍有腹痛,无来诊时剧烈,无胸闷、胸痛,无咳嗽、气促,将病情告知易华XX,再次建议易华XX住院治疗机完善腹部CT等相关检查,易华XX表示理解病情并不同意住院及检查。00时59分易华XX再次自行按铃呼叫护士,1时00分接护士报告称易华XX出现腹痛加剧,1时01分医师进入病房查看易华XX,易华XX突然出现呕吐、四肢抽搐、口吐白沫、口唇紫绀及呼吸困难,立即予心肺复苏,同时将易华XX转移至抢救室抢救,1时03分进入抢救室。查体:血压测不出,呼之不应,未触及大动脉博动,嘴唇、四肢紫绀,右眼失明,左侧瞳孔散大、直径约4.0mm,对光反射减弱。两肺呼吸音消失,心音听诊未闻及,持续予心肺复苏术,并予气管插管开放气道、呼吸机辅助呼吸、心脏电除颤等抢救治疗。积极抢救至7月29日2时54分,易华XX仍无呼吸、心跳,仍未触及大动脉博动,嘴唇、四肢紫绀,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听诊心音未闻及。行心电图显示一直线,提示:心室停博。宣布临床死亡。死亡诊断:猝死原因待排(急性心肌梗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2018年7月31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受易华XX亲属黄X的委托,对易华XX的尸体解剖,鉴定死因。2018年8月22日,该中心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易华XX符合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病发冠心病猝死。2018年10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于2018年12月25日书面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请求鉴定的事项为:就平南县人民医院在对易华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易华X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与易华XX的死亡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019年3月12日,经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易X申请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9年7月18日,该所作出的[2019]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平南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易华XX的诊疗行为存在观察不到位、处理不到位的过错,但诊疗行为与易华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有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25%。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8月17日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8月20日,依法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用69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音频资料以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易X和吕X之子易华XX因“上腹部疼痛约2小时”自行到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医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中,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被告在对患者易华X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是否与患者易华XX死亡有因果关系。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平南县人民医院对患者易华XX的诊疗行为存在观察不到位、处理不到位的过错,但诊疗行为与易华XX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有间接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25%。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推翻。因此,对于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的损害,且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而患者的损害结果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所致。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参照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华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被告过错参与度拟为20-25%。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按照过错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易X和吕X之子易华XX在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死亡,参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结合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870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易华XX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结合易华XX户籍地在广西陆川县XX和事发地点在平南以及事发前易华XX本人在医院中陈述在当日喝酒后参加体力劳动的事实,明显与原告所提供的在广东茂名市茂南区从事广告制作、安装、设计等工作的证明不符,故对于原告主张易华XX生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易华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即死亡赔偿金为12435元/年×20年=248700元。2、丧葬费6129元×6个月=367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精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造成易华X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易华XX自身的疾病,对其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4、鉴定费693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确认。以上合计损失为292404元。综上,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248700元+36774元+6930元)×20%=58480.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10557元,超出58480.8元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易X、吕X经济损失共计58480.8元;二、驳回原告易X、吕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原告易X、吕X负担1000元;被告平南县人民医院负担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女婿黄X于2014年8月在广东茂名市茂南开XX开办了“茂名市XX广告制作经营部”,上诉人家人从2014年开始在该地从事广告制作、安装、设计工作。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2019]临鉴字第288号鉴定意见认定平南县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拟为20-25%,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平南县人民医院应对易华XX的死亡承担20%的过错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易华XX死亡结果主要责任在于其自身身体原因,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中其多次拒绝医生医嘱建议,易华XX应9对其自身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上诉人因申请对被上诉人诊疗行为与易华XX的死亡的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因其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责任比例确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其全部鉴定费693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的女婿黄X于2014年8月在广东茂名市茂南开XX开办了“茂名市XX广告制作经营部”,上诉人家人从2014年开始在该地从事广告制作、安装、设计工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马坡清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茂名市茂南城郊经济开发实验区后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则死亡赔偿金为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648720元)。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经济损失即丧葬费36774元、鉴定费693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8484.8元[(648720元+36774元+6930)×20%]。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X、吕X的上述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8)桂0821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平南县人民医院赔偿上诉人易X、吕X经济损失共计138484.8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1358元,由上诉人易X、吕X负担543元,被上诉人负担8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上诉人易X、吕X负担1318元,被上诉人负担19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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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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