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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公司与株洲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民终2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X。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滨江南路9号江岸XX(户室号303号)。
法定代表人:叶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意,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9)湘0204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证据不足。原审认定的证据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未成立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照片,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且是孤证。二、原审法院超越权限判决,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是租赁费,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原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了费用,判决予以返还。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从未就反租的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双方在签订《租赁协议》时,上诉人尚有些尾货滞留在案涉仓库尚未搬离,被上诉人也未就仓库面积提出过任何异议,并许可上诉人继续存放货物直至搬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核实确认了其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租用被上诉人仓库存放货物一事,能够与《合同解除协议》互相印证。二、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应当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140104.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XX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的喻家坪油库仓库转租给原告XX公司,租赁仓库面积为5380㎡,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租金为750000元/年,税金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仓库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租金。在实际交付使用过程中,被告尚有一批货物在仓库内,占用仓库1220㎡的面积,至2018年7月31日才全部清空。自2017年10月27日起,原告实际按照5380㎡的面积向被告支付租金,至2019年3月31日止。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协议,拟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协议中第二项明确被告公司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租用的实际仓库面积为1220㎡,含税价格为12.76元/月/㎡,该租赁费用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叶XX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依法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租赁物即5380㎡的仓库全部交付给原告使用,但实际交付过程中因被告有货物在仓库,并未全部交付,双方就此事宜并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协议(既未在租赁协议中明确被告可借用该部分仓库面积,亦未签订反租协议)。被告辩解称原告是默许其免费使用该部分仓库,但在2018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合同解除协议,表示同意按照含税价格12.76元/月/㎡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使用的1220㎡仓库的租金,故有理由相信被告是将该部分仓库留用,并剔除相应的租金。又因原告在承租后,自2017年10月27日起一直按照租赁5380㎡的金额向实际出租方湖南XX公司支付租金,应由被告承担的租金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应就留用部分仓库的租金对原告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的租金14010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该笔租金何时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XX公司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的租金140104.8元;二、驳回原告株洲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共计2796元,由被告湖南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下面分述之:一、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在一审中向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主张的是租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租金的主张,没有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1.1中明确约定:“甲方(即上诉人XX公司)同意将自己租用的位于中XX公司的厂房仓库(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即被上诉人XX公司)使用,租赁物面积为5380平方米。”但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实际留用了租赁物中的1220平方米长达9个多月。上诉人占有并使用该部分租赁物的行为与《租赁协议》中约定的交付面积不符,且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占用该部分租赁物的行为明确提出异议,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有无偿使用该部分租赁物的合法理由,故上诉人应当承担其使用的该部分租赁物所对应的租金。因被上诉人已按照全部租赁物面积5380平方米向案外人湖南XX公司(即租赁物的实际出租人)支付租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就其留用面积和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上诉人湖南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胤彪
审 判 员 唐俊平
审 判 员 胡 芸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成XX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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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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