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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律师出庭辩护危险驾驶罪案件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津0116刑初43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天津港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天津胜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EF××××的棕色江淮牌小轿车从万科金域国际B区出发,沿金岸四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五路交口以西2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据此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当庭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张XX遇到交警拦检后掉头行驶不是为了逃避检查,而是停止错误;3、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且主观恶性较小,未发生危害后果,又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其父母亦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XX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吉EF××××的棕色江淮牌小轿车从万科金域国际B区出发,沿银河环XX由南向北行驶时,遇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张XX遂掉头逃离,民警驾车追赶,在××道××路××米处将其拦截,后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45mg/100ml。

  另查明,2020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采集登记表、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XX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张XX是否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当日,民警在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张XX驾驶的车辆突然掉头形迹可疑,民警遂驾车尾随,后将被告人张XX截获。而张XX的供述亦证实,其看到前方有民警设岗查酒驾,就掉头往回开车,但是发现有警车跟着自己,行驶至××道××路××路××路,于是民警将其拦截住。由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张XX是在自己醉酒驾驶,明知公安机关设卡检查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检查才掉头离开,后也是在民警驾车追赶,前方无路的情况下被民警查获,是典型的逃避检查的行为。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掉头离开不是逃避检查,而是为了停止错误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逃避公安机关检查,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较小,未发生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悔罪,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又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张XX的犯罪事实、性质、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综合评判,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晓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附:法律释明: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司法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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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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