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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借款凭证,只有转账记录的民间借贷行为最终胜诉

香河县人民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4民初4038号
原告:卜XX,女,1989年7月7日生,汉族,北京市怀柔区人,住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92年12月6日生,满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原告卜XX诉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XX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至2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XX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XX行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跟我的丈夫马XX之间有合作关系。假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早已过诉讼时效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上述借款均通过XX行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XX行账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XX行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20000元,原告提供XX行交易明细,该XX行交易明细明确显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12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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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XX行交易明细中汇入的120000元系其丈夫马XX与原告合作款,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偿还时间,该借款系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卜XX借款本金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开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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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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