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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XX。

被告人何XX,女,1954年1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满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XX、监事,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26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天津市和平区XX以津和检三部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XX指派检察员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XX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何XX与王X(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和平区成立黑龙江省XX公司(简称天津XX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XX新丽居2-C-602)。2014年8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何XX等人招聘、组织员工通过发放宣传单或口口相传等形式,虚假宣传黑龙江省XX公司(简称黑龙江XX公司)经营项目,虚构公司扩建厂房需要资金等事实,招揽集资参与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向叶X等100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共计1800余万元,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集资参与人巨额经济损失无法挽回。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将被告人何XX抓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系与他人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何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何XX对指控的集资诈骗罪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不是负责人,天津XX公司成立是为卖粮食产品,后期存在吸揽行为,没有进行虚假宣传,吸揽额的48%归赵X,其所掌握的52%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和返还集资参与人本金和利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提出,1.被告人何XX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不清楚也无法预知投资比例的后果,虽然客观上导致运营的资金比例小,但通过其个人账户和消费的情况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对于何XX掌握的55%中有40%用于生产经营和返本付息,没有挥霍。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何XX与王X(因在济南XX公司集资诈骗被判刑)等人在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XX新丽居2-C-602注册成立黑龙江XX公司天津XX公司。被告人何XX担任黑龙江XX公司的股东,实际负责人,通过在天津XX公司招聘、组织员工发放宣传单或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虚假宣传黑龙江XX公司的经营项目,虚构公司扩建厂房及生产需要资金等事实,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合同,向叶X等137人吸揽资金共计182XXXX5530元。集资后将集资款的近50%用于集资团队的分成等,部分用于集资参与人返本付息,被告人何XX在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集资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78XXXX0978元。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将被告人何XX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2/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临时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25日,刘X等集资参与人到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市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11月左右,通过他人介绍得知黑龙江XX公司,该公司以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形式,投资回报年收益35%至38%向多人吸收投资款。2019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将上网列逃的何XX抓获,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同年7月2日何XX被押解回津。2.营业执照、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资产转让证明、黑龙江XX公司债权债务承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⑴2013年5月29日,王X、何XX从张X处接手黑龙江XX公司,王X为法定代表人,股东王X出资3.5万元,占股70%,何XX出资1.5万元,占股3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双城镇永和XX,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玉米挂面、面粉)。2015年12月,何XX向王X出让全部股权,王X为该公司唯一股东。⑵天津XX公司于2014年8月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X,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XX新丽居2-C-602,经营范围:批发虫草面粉等农副产品。均不具备向社会公开吸揽资金的资质。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地税局说明及纳税记录证明:黑龙江XX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自行申报税金为零,未发现近年来有扩大经营迹象。4.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明:何XX、王X的银行账户收取天津XX公司的会计李X转账的部分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的情况。5.账单证明:系李X记录的天津XX公司吸揽金额、返息情况。6.涉案照片、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黑龙江省XX公司老厂、新厂状况。天津市公安和平分局对双城区单城镇原亚麻厂内的九处房产(不是何XX名下)予以查封。7.天津市和平区XX情况说明证明:对庭前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名单及用以证明“经何XX手的钱都是用在生产经营上,其本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核查,2020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承办人电话与朱某、王X取得联系,朱某证实黑龙江XX公司曾在其工作的食用菌协会打过广告,参加过展会,费用约10余万元,其在北京不能来天津作证。王X证实其在浙江XX公司任销售时,经手过黑龙江XX公司办理上海股权交易中心Q版挂牌业务,费用约10万元,其只负责销售,对是否做过尽调、是否办3/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理成功均不清楚,其本人在哈尔滨,已怀孕,不能来津作证。沈X(辩护人用以证明公司厂房建设监控、电脑等设备的资金使用情况)。以上均不能证明被告人何XX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8.天津市和平区XX(2019)津0101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天津XX公司李X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收缴李X退缴款94000元发还集资参与人。9.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刑初217号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刑终298号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情况证明:⑴王X、赵X在济南市以黑龙江XX公司名义非法集资,王X犯集资诈骗罪,赵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刑。⑵随案移交的赵X的现金一万元、轿车一辆等物予以拍卖,得款与冻结在案的黑龙江XX公司工商银行尾号8394账户内余额243047.03元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⑶黑龙江XX公司的搅面机、面条机等设备被济南市公安局中区分局查封。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CCIC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何XX的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黑龙江XX公司是2000年初由张X成立,2012年10月,其和何XX接手该公司,何XX出资30万元将该公司和公司设备买过来,其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万元,其没有出资。其和何XX是对象关系,没有结婚。黑龙江XX公司有两个工厂,其和何XX接手时就一个老厂,地址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南门西XX**,新厂地址是双城区永和XX弹药库,是2014年花200万元建设的,两个工厂在一起最多时有职工二三十人,少时有十几人。黑龙江XX公司主要制作生产和销售玉米、面粉、虫草复合面粉、猴头菇复合面粉等产品。黑龙江XX公司所有事情,包括采购、生产销售、财务等都归何XX掌管,其负责工厂消防。其和何XX接手黑龙江XX公司后一直能正常经营。2014年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200万元,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也显得有实力,其听何XX说要和韩国三洋食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增资的资金来源于卖公司产品和非法吸揽的钱,是何XX办的。黑龙江XX公司下设6个分公司,有天津XX公司、济南XX公司、南京XX公司、上海XX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杭州XX公司。赵X对外叫赵X1,是6家分公司的经理,也叫市场总监。天津4/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分公司于2014年8月设立,是赵X和何XX决定的,设立天津XX公司就是向百姓吸纳资金,目的是扩大总公司经营规模。天津XX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荣XXB座602,注册资金不清楚,经营范围批发虫草面粉等产品,没有向公众吸揽存款的资质。赵X是天津XX公司的经理,负责招聘业务员,吸收投资款业务,组织投资客户开会,宣传公司的实力规模。天津XX公司的事都是赵X向何XX汇报。业务员有7、8个,叫不上名字,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发放传单,并以领取小礼物、投资给高息等方式吸引百姓来投资。因赵X分管所有分公司,她不在天津XX公司时,赵X2和李X负责天津XX公司的业务。赵X2是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运营和招揽投资,李X是业务经理,负责接待投资客户、讲解公司规模、高息回报,劝百姓投资,会计王X1回老家后,李X当会计,负责收取投资款、记账。杨X也是天津XX公司的经理,接待百姓,劝百姓投资给高息回报等工作。天津XX公司经营了半年,招揽30人左右,吸揽资金共1000多万元,具体以账目为准,账目在李X、赵X手里。分公司销售过虫草面粉,但主要是招揽客户投资,收取的投资款有现金和转账,李X将收到的投资款的55%由李X打到黑龙江XX公司的对公账户,剩下的45%给赵X,如果赵X不在天津就给赵X2,这45%包括给业务员发提成、分公司的运营,剩下的都归赵X和赵X2。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提成按合同额的7%或8%发放。如果业务员招揽的业务多,赵X根据情况多发提成。转至总公司的55%用于总公司及分公司的经营,给员工发工资、支付投资客户到期的利息和本金,用50万元购买了新厂的设备,还有一部分款用于建设1500平方米新厂房了,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借款合同是赵X制定,期限为三个月、半年、一年,月息从1.5%至3%,依据现实情况有涨幅,都是上打息,就是合同金额与实际交款数额不同,如投资1万元,实际交款8000元,到期后公司付1万元本金。如果到期后没有还本金就再按月付息。借款合同上写的投资款包含利息,上面还写着为了扩建厂房。后期为了规避查处,将借款合同换成了借条。黑龙江XX公司就是想以这种方式筹钱建厂。何XX和赵X商量的对外吸收投资款的事。赵X组织和主持给投资客户开会,其来天津XX公司参加过这种会,别人介绍其是法人,其也向投资客户介绍XX公司的规模、实力。黑龙江XX公司在双城有厂房、设备,2016年何XX以该公司名义在黑龙江单城购买了5万平方米土地,是用杭州XX公司、上海XX公司非法吸揽的资金买的,各分公司非法吸揽的资金都在何XX处掌管。其没钱、没房、没车。经王X辨认,指认出黑龙江XX公司的董事长何XX。5/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证人赵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黑龙江XX公司于2000年初成立,听何XX说她和王X买下的这个公司,她是董事长,王X是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5万元,何XX和王X是夫妻。黑龙江XX公司有两个工厂,老厂是营业执照注册的地址,新厂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永和XX。2016年何XX以700万元在单城镇购置6万多平方米土地,砌上围墙,门口挂上了黑龙江省XX公司的牌子。两个工厂在一起最多时有职工30人左右,主要生产和销售玉米、虫草复合面粉等产品。2016年因为黑龙江XX公司在上海股票交易所新三板上市,何XX将黑龙江XX公司的股份转给了王X,股票名称是黑龙江XX公司,网上能查到。黑龙江XX公司是总公司,在天津、济南等地开设了六个分公司,这些分公司的法人都是王X,何XX是董事长,实际上何XX全权管理所有事情,设立分公司是其和何XX商量,最后何XX定夺的,其在黑龙江XX公司不拿工资,挣产品的利润。各分公司包括天津XX公司实际上就是以高息回报给百姓,招揽投资,为了建厂房扩大生产规模。6个分公司所有吸收的投资款都转账到总公司对公账户和何XX、王X的个人账户。这几个分公司其都参与设立及日常运营了。招揽客户的投资业务情况其都和何XX商量,最后都是何XX决定,所有分公司的情况其也会和何XX汇报。天津XX公司于2014年左右成立,何XX让其来天津考察。其考察后将办公地点、租屋等情况向何XX汇报,何XX同意在天津市和平区荣XXB座602开设天津XX公司,主要为了招揽投资。天津XX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王X、何XX办理的,注册地址万兆广场**602,注册资金不清楚,经营范围批发虫草面粉等农副产品。其在天津两次给投资客户开会,何XX、王X都参加了,一次是2014年公司刚开业,第二次是2014年底,开会时其负责宣传公司的产品,何XX和王X主要介绍公司的情况和发展前景,让客户放心,投资的钱能回来。借款合同是何XX和王X制定的,上面写有客户的投资金额,用途是为了建厂房,投资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半年、一年。其中三个月息1.5%左右,半年月息2%,一年月息3%,都是上打息。合同金额与实际交款数额不同,如投资1万元,扣除上打息2000元,实际交款8000元。何XX任命李X为天津XX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招揽百姓投资、签订合同、收投资款,在会计王X1走后李X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其哥哥赵X2是天津XX公司的库房管理员,负责管理产品,向投资客户发放产品。杨X是天津XX公司的顾问,是何XX任命的,任命前何XX和其商量的。何XX、王X来天津XX公司给员工开过会,教业务员怎么宣传、招揽客户投资,接待客户。6/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天津XX公司有赵X3等10多个业务员,其还让其哥哥赵X2和他媳妇纪某当业务员。公司靠业务员到人多的公共场所发放传单,介绍公司并以领小礼品、投资给高息等方式吸引百姓投资,天津XX公司的情况由李X向何XX汇报。每天李X收取投资款将提成留下,并扣去返还给客户的,其余的钱转账给何XX,也有的客户将投资款直接转给何XX。天津XX公司从2014年公司成立至2016年经营不下去期间,招揽100人左右,吸揽金额1000多万,具体以账目为准,账目在李X、何XX手里。总公司及各分公司的账目都在何XX手里,有纸质的账目。各分公司吸收的投资款都转账到黑龙江XX公司对公账户、何XX及王X的个人账户。奖励等制度是其出主意,何XX定夺。后期客户的投资到期还不上投资客户的钱了,为了规避查处就将合同换成借条,算民间借贷。黑龙江XX公司实际得到吸揽资金的55%,剩下的45%用于公司的运营,如租办公房、给业务员发提成,买礼品,开推广大会等费用。其给业务员的奖励等制度都是其出主意,何XX定夺,不清楚黑龙江XX公司将天津XX公司吸揽的资金干什么了,只知道有一部分钱用于支付投资客户的本息了,天津XX公司非吸的资金都在何XX那里。赵X指认出黑龙江XX公司的董事长何XX。3.证人李X的证言:2013年夏天,其在黑龙江XX公司投资做理财。后来,赵X2找其帮忙成立天津XX公司,其就一直在这工作。天津XX公司注册地址和实际经营地是天津市和平区XXB座,经营范围是粮食产品的加工制作,实际上天津XX公司以扩大生产名义吸收百姓的资金,给百姓一定的利息。何XX是黑龙江XX公司的总经理,法人是王X,赵X2是天津XX公司的业务经理,赵X1(赵X)是市场总监,杨X是业务顾问,王X1是财务,业务员有赵X3等十几人。业务员以发传单、会场宣传、朋友间介绍的方式招揽投资客户,没有特定人群,谁投资都行。宣传单上有公司做投资理财的具体内容,项目有三个月、半年、一年的,利息记不清了,利息和具体项目是赵X2和领导层商定的。其名片上是天津XX公司的销售经理,2014年10月以后,其负责记账和签订合同、收投资款。客户用现金或银行转账投资的,其先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后根据何XX的指令往指定的账户上转账,有的现金直接让赵X2拿走。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天津XX公司共揽存了二三百人左右,吸揽投资款2000万元左右,都是用后面投资客户的本金给前面的投资客户返息,这些返息款有何XX直接给现金的,也有的打到其的银行账户,其再分给投资客户。2015年6、7月不能给投资客户兑付了,2016年1、2月天津XX公司从万兆大厦撤离。不知道有多少投资款没有兑付。天津XX公司吸揽的部分投资款给赵X2,部分投资款听王X、何XX的安排打给总公司,还有返给客户的本息。20147/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年10月以后公司的账目由其保存,在其手里。不清楚公司的业务指标和奖惩制度,都是赵X2发放,听业务员说是工资加提成。4.证人张X1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开始在黑龙江XX公司任会计,负责报税,是何XX找其到公司的,其不用到公司上班。该公司法人是王X,何XX是股东。其开始每月报税,后来每季度报一次税,每次都是零申报。因为其每次报税时询问何XX,她都说“黑龙江XX公司没有销售,做零申报”。其没有见过公司的账目,具体不清楚,因为何XX对其说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公司租用的是双城区武装部废弃的弹药库,通过营业执照知道该公司是生产食品,但没有看到过具体什么产品。其听说公司还有一个厂房在双城南环西XX边上,没去过。2015年,其与国税、地税部门去看黑龙江XX公司的经营情况,每次去公司都发现锁着门进不去,没有发现生产情况。其没有听说过黑龙江XX公司近几年有扩大生产、购买新设备、购买土地、新建厂房等情况。三、集资参与人证言及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1.集资参与人叶X等137人的证言、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通过天津XX公司的业务员宣传或他人介绍,得知该公司投资理财给高息,到和平区荣XXB座天津公司投资。业务员接待,宣称公司是出售玉米面粉的,因为黑龙江XX公司要扩建二期厂房向个人借款,承诺支付高息。集资参与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交款,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公司董事长何XX,法定代表人王X宣传、组织大家投资,赠送公司产品,后期,王X说公司有困难,把借款合同延期,换成借条。之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将借款合同换成借条,公司收回借款合同,部分集资参与人每月以现金形式领取了利息。截止案发,报案的137名集资参与人共投资182XXXX5530元,获得返息464552元,损失178XXXX0978元。借条上显示,以公司资金做抵押,用于厂房建设及生产,延期半年按1.5%计算,一年按2%计算。落款黑龙江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盖有公章。2.辨认笔录证明:张X2、崔X等集资参与人均辨认出天津XX公司的负责人何XX。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何XX的供述:2011年11月,其和王X接手黑龙江XX公司,王X出资10万元,任法人,其出资5万元,是公司的技术经理,其主管技术、研发。接手该公司时就一个老厂,8/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地址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南门西XX**,新厂是2013年前后建设的,地址是哈尔滨市双城区永和XX弹药库,2017年前后黑龙江XX公司搬回老厂地址。后因生产许可证到期,工厂停产,没有员工了。公司主要制作生产、销售玉米面条、杂粮面条、虫草面粉、猴头面粉等食品。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其和王X,其和王X就是普通合作关系,其来天津XX公司两次,其和王X对外宣称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没有男女关系。赵X建议其和王X开分公司,黑龙江XX公司共成立六个分公司,分别是天津XX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杭州XX公司、南京XX公司、济南XX公司、上海XX公司,都是为了卖产品打开市场。因市场不好,招揽的百姓的钱也还不上,XX的本金和利息越来越多,漏洞越来越大,就陆续成立了多个分公司。其在黑龙江XX公司的经理身份是王X授权的,让其全权管理公司,王X的卡、账户、公司的账户都在其这保管、使用。赵X是包括天津XX公司在内的六个分公司的市场总监。天津XX公司是2014年5月成立,法人是王X,市场总监是赵X,经理兼会计是李X。刚开始成立时是为了卖总公司的产品,后来赵X说从百姓那里借钱能快速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其、王X、赵X商量后,天津XX公司就发展成吸纳百姓钱,目的是为了扩大公司规模。其在天津XX公司没有具体职务,王X、赵X到天津考察成立分公司,其在黑龙江搞生产。天津XX公司办公地点在和平区XX,经营范围是售卖面粉等产品,注册资金不知道。赵X管理天津XX公司的整体运营,负责发展招揽投资客户,业务员也是赵X管理,赵X在天津对外叫赵X1,天津XX公司有事的话,她和李X跟其联系,其再与王X商量,李X给其打电话问其财务、报表的事。其到天津XX公司进行过宣传讲座,主要是宣传黑龙江XX公司的发展情况、发展前景、产品介绍,宣传时都是别人介绍其,有时介绍其是公司董事长,有时介绍其是经理,其实际是经理,不是董事长。天津XX公司招揽投资客户的同时也销售产品,天津XX公司收取投资款的方式是现金和转账,如果转账就转到李X的个人账户。其与李X的账户、杨X的账户有资金往来,都是用来归还支付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天津XX公司收取的投资额大约千万元,具体金额不记得了。赵X和李X手中有天津XX公司的账目,其手中的账目放在总公司了,总公司搬迁时其让前夫拿走保管,2019年4月他后来去世,账目找不到了。天津XX公司非法吸揽的50%被赵X及她的业务团队拿走了,用于团队人员的开销、分配,具体怎么使用不知道。吸揽投资款的另外50%打到王X账户,归总公司,这部分中的90%用于支付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10%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主要是用于增加工9/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厂设备、扩大生产、扩建新厂房。支付给投资客户的月息按一分五,是赵X负责市场具体操作。黑龙江XX公司没有股票,2015年在上海股交所Q版挂牌上市,但也没入账,没有任何操作,无投资。其在天津XX公司时别人称呼其为董事长。后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否认非法集资,其供述:投资客户签订的合同是赵X制定的,签订的借款合同,具体内容不记得了,不清楚合同分几种类型以及为什么将借款合同变成借条,只知道是王X、赵X具体操作的,其没有参与。黑龙江XX公司及天津XX公司都没有对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其觉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用在公司生产上,但实际操作起来后,发现钱的窟窿越来越大。其没有给天津XX公司员工开过会,没有介绍过自己,都是别人介绍其是董事长、经理。不知道员工的工资和提成比例,也没有招揽投资客户到天津XX公司投资理财,不知道招揽是否有特定人群,不清楚经营了多长时间、投资客户情况及给投资客户返息情况、有多少投资款未兑付。客监会是赵X成立的,后告诉其和王X。向投资客户返本付息是其将款打给李X、杨X,前期返还投资客户的本息都是会计李X负责,后期客监会也负责给客户打本息,其给杨X打钱返本息。黑龙江XX公司一直经营着,因为王X被抓,生产许可证到期无法办理,工厂停产,没有员工了,工厂内的机器设备被济南市公安局查封了,工厂的地皮是租的。其名下没有资产。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XX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王X、赵X、李X及集资参与人证实,何XX是黑龙江XX公司的经理,股东、实际负责人,是天津XX公司对外吸揽资金的决策人。且证据显示,黑龙江XX公司长期处于零报税状态,何XX在天津XX公司以黑龙江XX公司经理的身份对外夸大经营规模,虚假信息宣传,以支付年利率30%的高息诱惑集资参与人投资,其应明知自己没有偿还巨额集资款的能力,仍以后期集资款偿付前期集资款本息的方式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骗取集资参与人的信任,完全致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安全于不顾,最终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非法集资的行为。天津XX10/13何XX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11/13司非法集资款由被告人何XX掌控,其将集资款的40%多用于集资团队的业务提成等,掌控的另50%多集资款中的部分用于集资参与人的返本付息,剩余款亦无证据证明用于生产经营,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以上反映了被告人何XX未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约定用途,并有隐匿、转移行为,属于集资诈骗罪“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应认定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规定,被告人何XX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此,被告人何XX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何XX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其是公司的实际操控者、资金的实际使用者,系主犯,应对天津XX公司吸揽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X未退赔集资诈骗款,扣除已判决的涉案人员退赔款,未退赔部分依法责令退赔。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X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33年6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XX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177XXXX6978元,发还集资参与人。(附明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媛

审判员王乐文

人民陪审员潘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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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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