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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X,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住辽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辽宁**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住辽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第三人:洪X,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海*市。

    第三人:曹X,住海*市开XX。

    审理经*

    原告姜X诉被告王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38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宣*后,被告王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鞍山*中级人民法*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辽03民终7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381民初336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行组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被告在自家*包*耕地燃火烧荒,由于*忽大意,将火势蔓延致原告养*房*住宅仓库、果园,直接烧毁原告不服育成*鸡房*栋,钢制拱棚鸡舍1栋,仓库及生活住房120平**,7年*果树35棵,原告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包*鸡房*宅仓库损失48349.92元,养*设备33278.03元,生产工具78595.06元,鸡房*租损失210000(两年**),被烧毁的蛋托漏估损失15480元,以上合计385703.01元。被告负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损失385703.01元。公*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烧毁原告财产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但我已为原告维修部分花***除,对原告出租鸡房*租金*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

    经*理查*,2016年4月6日11时10分,被告在自家*包*耕地烧荒不慎,致火势蔓延,将原告养*棚、养*设备、鸡房*钢屋顶等财产烧毁,经*告申*本院委托,辽宁XX公**2016年9月5日作出公*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家*棚、鸡舍和*房*修所需费*及物品损失金*为160223元。原告支*公*费12100元。火灾发生后**告同意,被告为原告受损鸡棚、鸡舍进行了维修,经*告申*本院委托,辽宁**保险公*有*公**2017年11月2日作出公*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鸡舍由被告修复的部分的维修费*为68205元。被告支*公*费5347元。

    另查*,2016年3月17日,原告姜X与洪X签订鸡舍房*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其鸡舍租赁给洪X,租期三年,年*金100000元,如一方*约,需给付对方*金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X给付原告当年*金100000元,鸡舍烧损后,原告姜X于2016年8月17日返给洪X鸡舍租金100000元,赔付违约金10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海*市公**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鸡舍房*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辽宁XX公**出公*鉴定意见书1份、回函1份、公*费*票1份。被告提供的辽宁**保险公*有*公**出公*鉴定意见书1份、公*费*票1份。上述证据经*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的合法*产受法*保护。被告因烧荒不慎*原告鸡棚、鸡舍等财产烧损,原告要求其赔偿符*法*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关**告鸡棚、鸡舍等财产损失160223元、公*费12100元*除被告已为原告修复支*的费*68205元、公*费5347元,差额损失98771元*获赔偿,被告应*付原告。

    关**告主张*金*失110000元,因为由于*告过错,造成*告合理损失部分,即违约金10000元*告应*赔偿。关**金100000元*分,原告虽已经*还给第三人洪X,但该收益*于*来收益,被告在给原告造成*害时*无法*料,且发生损害后,被告也积极给原告恢复受损失的鸡房*,故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租金*失按半年**即50000元。关**告要求其他损失部分,因没有*据,本院不予支*。

    关**告对辽宁**保险公*有*公**出公*鉴定意见书中单*工程**表所列部分内容*出异议一节,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告辩解*金*失不予赔偿一节,因该项*失也是原告因火灾实际发生的,也属赔偿范*,故被告的此项*解*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X经*损失1587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1543元,由原告姜X承担8000元,被告王XX承担35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鞍山*中级人民法*。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XX

    人民陪审员刘X

    人民陪审员陈X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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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5 16:00:00

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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