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7083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罗乐律师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XX物流公司
案情经过:
原告诉称:2019年X月X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公司上班,担任XX一职,月薪XX元。工作期间,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等,基于此,原告以单位违法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属实,月薪XX元,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而关于购买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一直是由原告在管理,因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
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入职到离职期间的双倍工资。虽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是原告工作职责,对此,本院认为,姑且不论负责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员利用职权故意不与其本人订立劳动合同是否成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事由,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负责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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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璧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4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