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县人民法院
江*省龙*县人民法*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27民初482号
原告:陈X,男,,汉族,住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定南县章*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阙XX,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江*创兴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江*XX公*,地址龙*县龙*经*技术开发区电子信息科技城。
法*代表人:叶X,该公**行董*。
原告陈X与被告阙XX、江*XX公*(以下简*新华XX公*)提供劳*者受害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计127467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由:2019年1月20日,阙XX雇请原告到江*XX公****保池*结构工程*地做工,原告负责安*钢管*围边。2019年1月22日14时30分左*原告在工作时**造结构楼顶上摔到一楼,导致原告重伤,被送往龙*县第一人民医院接诊救治,龙*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要求原告转上级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骨平*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34天,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无奈办理出院保守治疗,原告共花**疗费99265.73元,全*医疗费*阙XX支*。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终*残疾,原告伤情由赣州康*司**定中心进行鉴定,经*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出院后*后*治疗费*为叁仟肆佰元(¥3400);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为90日。之后*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偿事宜均无果。因此,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依《侵权*任*》、《民事诉讼法》等相***规定特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决。
被告阙XX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陈X属于*人劳*关*,答辩人作为接受劳*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一方,双***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任。原告陈X没有*得《中华*民共和**种作业操作证》无高**业资质,因自己不小心从**摔下受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担主要责任。因高**业属于*种作业,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民共和**种作业操作证》,违反国****产监督**总局要求从*特种作业必须*得《中华*民共和**种作业操作证》方*上岗作业的规定;原告陈X经*介绍加入答辩人的施*队伍,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工地约9米**进行钢结构安*时,无证上岗,自己不小心从**摔下受伤。根据《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一方*劳*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自的过错承担相**责任”,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民共和**种作业操作证》、无高**业资质、从*高**业时*自己不小心摔下导致受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担相**例的主要责任。二、原告陈X主张*赔偿费127467元*高,未剔除答辩人已支*的114290元;原告主张*求的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超出当地平*收入和**水*。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和**议时*支*:1、前期医药治疗费**活补助费32290元;2、因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赔偿费82000元,共计114290元。原告陈X在计*相***时*去该笔费*,原告在与答辩人签订和**议后*向*辩人主张*项*偿费*,否定了答辩人与其签订的和**议,答辩人请求法*依法*以核减答辩人已支*的赔偿款114290元。另原告主张*营养*、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超出当地平*收入和**水*;原告并未丧失劳*能*,主张*求母亲、女儿、儿子的被抚养*生活费*合理,请求法*予以驳回该项*讼请求。三、被告江*XX公**进行安**训教育、未设置安**示、未尽到安**示义务,存在相**错,应*答辩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任。原告陈X因在被告江*XX公**保池*结构工程*地上受伤,被告未尽到安**督**示义务,存在相**错,应*担相**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陈X未取得《中华*民共和**种作业操作证》、违反特种行业规定从*高**业、自己不小心摔下等自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担主要责任。被告江*XX公**尽到安**示义务,应*担相**任;原告陈X主张*赔偿请求未剔除答辩人已支*的114290元,并且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未按比例分配赔偿责任。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
被告江*XX公**答辩和*供证据。
本院经*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阙XX承包*告新华XX公**环保池*结构工程*行施*,经*介绍,被告阙XX雇请原告到该工地做工,负责钢结构安*工作。2019年1月22日,原告在钢结构约9米*安*螺丝时,因未固定住安**,不慎*下,导致原告受伤。随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龙*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治疗2天后,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4天,于2019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左*骨平*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失血性休克。”原告在龙*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290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的医疗费*21265.73元,均由被告阙XX支*。2020年1月14日,经*院委托,赣州康*司**定中心出具司**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级伤残,后*治疗费34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为9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鉴定费1900元。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阙XX签订《和**议》,确认截至2019年2月19日被告阙XX已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活补助费*合计32290元,除上述已付费*外,被告阙XX另外向*告支*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赔偿费*共计8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阙XX按协议约定向*告支*了该82000元。
另查*,原告无高**业相**质。原告女儿生于2008年6月17日,儿子生于2013年1月26日。原告母亲生于1940年4月18日,黄*生育五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事人陈*、身份证、户口本、病历材料、司**定意见书、《和**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束*。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阙XX签订《和**议》,现有*据不能*明***订该协议时*在重大误解、胁迫、欺诈、趁人之危*情形,因此可以认定为该协议系双**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法*的强*性规定,因此应*认定为合法**。
《中华*民共和**权*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关*,提供劳*一方*劳*造成*人损害的,由接受劳*一方*担侵权*任。提供劳*一方*劳*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自的过错承担相**责任。”原告受被告阙XX雇佣从*劳*,双**成**关*,且原告在提供劳*过程*受伤,双**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法*规定,原告在提供劳*过程*受伤的责任,应*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确认,原告在高**业时*戴*安**却未固定,且其无高**业的资质,因此原告对损害后*的发生具有*错。被告阙XX作为接受劳*一方,在雇请原告时*审查*资质,同时*对提供劳*者应*进行安**育,并在原告提供劳*过程*履行管*监督*职责,被告怠于*行上述义务,被告对损害后*的发生也具有*错。综合造成*起事故的原因以及原告与被告阙XX的过错程*,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例为30%,被告阙XX承担70%。原告在本案主张*各项*偿除医疗费*其余**费*为127467元,原告在龙*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290元,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疗的医疗费*21265.73元,以上费*共计160022.73元。换而言之,即便本院对原告主张*所有**均以支*,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总计*160022.73元,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责任*例,被告阙XX应*承担上述损失的70%赔偿责任,为112015.91元,而被告阙XX已向*告支*114290元,与其应*担的责任*例相*,因此原告主张*告阙XX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
另外,原告主张《和**议》中被告阙XX应**的82000元*于*出院后*医疗费,不应**在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费*中,但根据《和**议》的内容*看,双***约定了该费*为医疗和*偿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后*有*疗费*发生,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
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民共和**权*任*》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王*勇
二〇二〇年*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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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16:00:00
审理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标 的:12746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