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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诉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XX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402民初484号

    原告:魏XX,男,汉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住XX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71年3月2日出生,住XX市德城区。

    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18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原告分三次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被告借到款项之处,能够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份以后,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本金及利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王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王XX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借条上都注明每月清利息,经计算月利率为1.25%。

    证据二、XX银行储蓄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在XX银行取款8万元。

    证人蔡X出庭作证,证明于2014年7月份将借款10万现金归还给了告告魏XX。

    被告王XX没有到庭,亦无书面质证意见。是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XX在迎宾市场卖菜时与迎宾市场西门XX银行营业网点职工被告王XX认识,为收取高息于2014年3月27日将8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王XX,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魏XX现金捌万元正(80000)。每月清利息壹仟元正(1000元)”被告王XX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王XX,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魏XX现金陆万元正(60000)。每月清利息柒佰伍拾元正(750元)”被告王XX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王XX,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魏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每月清利息壹仟贰佰伍拾元正(1250元)”被告王XX在借条上签字。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合为月利率1.25%。原告三笔资金来源为2014年3月27日于XX银行取款8万元;卖菜结算款及到期保险;蔡X还款现金10万元。被告将利息还至2014年12月份,本金截止起诉之日止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王XX还款本金24万元,并主张从2015年1月1日开始以2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欠条、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证可以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魏X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2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魏XX与被告王XX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计为1.2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王XX应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偿还原告魏XX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林X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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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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