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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

齐河县人民法院

    山**齐*县人民法*

    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刑初332号

    公*机关***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户籍*在地系山**济南市商*县,捕前住齐*县。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县公**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北京市XX律师。

    山**齐*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一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院提起公*。本院于*日立案,依法*用简***,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公*,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经*理查*,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多次趁夜深无人之际,在齐*县贵和**XX内,利*被害人陈X、张X1、田X等人车*未锁好之便,盗窃被害人车*银行卡、身份证和*品一宗,涉案价值8421元。

    1.被告人张XX于2019年5月28日、6月5日,在自己的POS机上分别*刷被害人陈X中国*行信用卡和*业XX信用卡六次,共计5994元,用于*己的信用卡还款。

    2.2019年5月4日凌*,被告人张XX在自己的POS机上盗刷被害人张X1XX银行信用卡999元,用于*己的信用卡还款。另外,张XX还盗刷张X1平**行信用卡1998元,后*银行追回。

    3.2019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XX在贵和**XX窃取被害人陈X、田X、张X1、张X2、鲁X车*香水、眼镜、运动鞋、手机物品一宗,经**XX公**定,被盗物品价值1428元。

    另查*,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XX在齐*地热雍*府售楼处被公**关*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在张XX租住处搜集到的物品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办案说明、中国*行信用卡交易*水**清单*兴业XX交易*水、宝岛眼镜配镜处方*、陈X2019年5月9日购物微信付款截图、尾号6103的兴业XX卡POS购物单**存根截图、平**行及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扣押清单、开户信息、卡友支*服务有*公**具的说明、POS机注册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水、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证人徐X、杨X的证言,被害人陈X、张X1、田X、张X2、鲁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山*XX公**具的评估报告书,搜查*录及视听资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窃罪。公*机关*控的事实和*名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关*“被告人系初犯、具有*白*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失已取得被害方*解”的辩护意见,经**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告人张XX自愿认罪、悔罪,具有*白*节,已赔偿被害方*失,取得被害方*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以从*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认罪态度及社会危*性,根据《中华*民共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并处罚金*民币一万*(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法*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裴XX

    二〇一九年*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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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16:00:00

审理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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