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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

齐河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1425刑初33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捕前住齐河县。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家强,北京市XX律师。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一部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张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张XX多次趁夜深无人之际,在齐河县贵和华城XX内,利用被害人陈X、张X1、田X等人车门未锁好之便,盗窃被害人车内银行卡、身份证和物品一宗,涉案价值8421元。

    1.被告人张XX于2019年5月28日、6月5日,在自己的POS机上分别盗刷被害人陈X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兴业XX信用卡六次,共计5994元,用于自己的信用卡还款。

    2.2019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XX在自己的POS机上盗刷被害人张X1XX银行信用卡999元,用于自己的信用卡还款。另外,张XX还盗刷张X1平安银行信用卡1998元,后被银行追回。

    3.2019年5月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张XX在贵和华城XX窃取被害人陈X、田X、张X1、张X2、鲁X车内香水、眼镜、运动鞋、手机物品一宗,经山东XX公司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8元。

    另查明,2019年7月4日,被告人张XX在齐河地热雍某府售楼处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XX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在张XX租住处搜集到的物品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办案说明、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兴业XX交易流水、宝岛眼镜配镜处方单、陈X2019年5月9日购物微信付款截图、尾号6103的兴业XX卡POS购物单商户存根截图、平安银行及XX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扣押清单、开户信息、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POS机注册信息及开户以来的交易流水、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徐X、杨X的证言,被害人陈X、张X1、田X、张X2、鲁X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山东XX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搜查笔录及视听资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已取得被害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XX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裴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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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7 16:00:00

审理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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