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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没有借条,仅有借款交付凭证

宣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381民初1592号

    原告:晏XX,女,1965年1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原告:陈X1,男,1986年9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晏XX之子。

    原告:陈X2,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宣威市人,住昆明市官渡区,系晏XX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第三人:魏XX,女,1943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宣威市人,住宣威市。系魏XX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晏XX、陈X1、陈X2与被告陈XX、第三人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XX、陈X2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用,被告陈XX(兼第三人魏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XX、陈X1、陈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8627.4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晏XX的丈夫陈XX(已故)借款,陈XX将存有人民币20万元的借记卡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11日将陈XX在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0万元取走。2016年6月4日,陈XX于意外身亡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其取走的存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与陈XX从未有过借款协议,也没有借款的事实。被告确实与陈XX一同到信用社取款,但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用陈XX的名义向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是受晏X所托,并在太平XX公司购买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作为联系人才在取款凭证上签名,但该笔款项已于取款的当天交由实际借款人晏X。陈XX意外伤亡后,保险公司对该笔贷款本息进行了赔付,赔付剩余的款项12300元被告取出后,已于2020年5月30日交付给原告方。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XX及其代理人对魏XX在本案中相关权利未作主张。

    原告方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借款借据》、《储蓄取款凭证》各1份、视听资料(光盘)1份及录音内容整理1份,用以证实被告取走陈XX账户上存款20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法庭宣读并出示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证据1份共28页。该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险合同、贷方凭条、借方凭条及取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1月6日,陈XX与原告晏XX为共同借款人,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到贷款20万元,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贷款由邹X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1月11日及2016年6月26日,陈XX名下账号:62×××65账户内的存款两次分别被取走人民币20万元及人民币12300元,取款单上的签名均为被告陈XX。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实借款的事实。

    3、保证合同,用以证实邹X担保贷款的事实。

    4、保费收据,用以证实保费是被告代交的事实。

    5、保单1份,用以证实陈XX的贷款是投保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

    6、借款借据,用以证实用陈XX户头贷款20万元的事实。

    7、取款凭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取款凭证上签名的事实。

    8、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在陈XX家移交所取款项的事实。

    9、收条1份,用以证实晏X收到现金人民币40万的事实。

    10、太平XX公司赔付单据及信用社结算单,用以证实陈XX意外身亡后,保险公司已理赔陈XX账户所欠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11、取款凭证1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理赔陈XX贷款后,陈XX账户存款12300元系被告签名取走的事实。

    12、收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所取陈XX存款账户上的人民币12,300元已交付给晏XX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1、2、3、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4、5、6、7、10、11、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辩解主张。对第8、9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2、3、4、5、6、7、10、11、12组证据与本院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第8、9组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晏XX的丈夫陈XX(已故)与被告陈XX系亲兄弟。2015年11月6日,陈XX与原告晏XX为共同借款人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到贷款20万元,该款存于陈XX名下账号为62×××65的账户内。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期一年。上述贷款由邹X提供保证担保,并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1月11日,陈XX名下账号:62×××65内的存款20万元被取走,取款单上的签名为被告陈XX。2016年6月4日,陈XX意外身亡后,中国XX公司向陈XX名下账号:62×××65账户上赔付了保险赔偿款221000元。结息还贷款后,被告陈XX于2016年6月26日将该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2300元签名取走,并于2020年5月30日交由其妻魏XX代付给原告晏XX、陈X1。三原告以要求被告返还所取走的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8627.49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晏XX及其丈夫陈XX(已故)作为共同借款人,以建房为由向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该款划拨到陈XX账号为:62×××65的存款账户上,上述款项即为原告晏XX与其丈夫陈XX的共同存款。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取款单及被告提供的收条证实,陈XX在该账户上存款两次均系被告陈XX签名取走,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其系帮他人借款且已转交实际借款人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陈XX意外身亡后,原告晏XX(共同借款人)、陈X1、陈X2作为陈XX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偿还所取存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8627.49元的主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魏XX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关于陈XX死亡后产生的相关继承等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XX将从陈XX(已故)账户上取走的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晏XX、陈X1、陈X2。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传甫

    人民陪审员  宁XX

    人民陪审员  符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注:本案为裁判文书网公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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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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