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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案代理原告胜诉

乐陵市人民法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81民初2924号
原告:韩XX,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张XX,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韩XX与被告张XX、王XX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禄、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31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年从事肉鸭放养回收以及出售饲料、兽药等业务。被告长期从事肉鸭养殖。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被告分批次从原告处赊购XX、饲料、兽药等,所欠款项共计21487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条。原告经过代销毛鸭XXX斤,得款167552元,扣除被告所欠货款及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47318元。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王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进的XX是有病的,每天都死很多。其余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帮忙搬过XX,驱赶鸭子,我没进过鸭厂。
张XX未作答辩。
韩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XX签名按手印的欠款条10张,证明:被告从原告赊购XX款1张36000元,欠兽药款3张6750元,欠饲料款6张26000+40040+31200+31200+31200+12480=172120元。三项合计214870元。XX款欠条中同时约定,合格合同毛鸭单只重量5.4市斤以上,每斤价格3.20元,毛鸭棚前过秤重量按食品厂回收单据为准,养殖户请保存,约定管辖法院由乐陵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证据二、临邑XX公司证明及原告记账明细各1张。证明:原告代销被告养殖的成品鸭给临邑XX公司,过磅毛鸭26180公斤,折合XXX市斤,过磅单据在养殖户手中保存一份,按照每斤价格3.20元计算得款167552元。与被告赊购XX、兽药、饲料款214870元相折抵,被告尚欠:214870元-167552元=47318元。本案的案由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其中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明确约定和记载了:债权人、债务人、货物单价、总价、回收毛鸭质量、回收毛鸭的单价,管辖法院、各项费用负担等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有关合同条款以及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证据三、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费用,根据欠条中约定的内容应当由债务人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就被告所称的原告所提供的XX有病不符合标准不是事实,自始至终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XX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且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是个人陈述以逃避归还拖欠的货款。
被告王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王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XX从事毛鸭放养回收及出售饲料等业务,被告张XX、王XX从事毛鸭养殖,两者之间存在着业务往来。2020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XX12000只,双方约定XX单价每只3元,待被告养殖到成年毛鸭后,合格合同毛鸭单只重量5.4市斤以上价格3.2元斤,并约定“毛鸭棚前过秤重量,按食品厂回收单据为准,养殖户请妥善保存;每只毛鸭单只重量5.4市斤以上为合格鸭,低于5.4市斤为残鸭,残鸭按毛鸭出售当日市场价格结算”,由被告为此给原告写下欠条,并在欠条下方盖章注明约定的情况,由被告张XX在欠款条的下方填写了其身份证号码“XXX”。当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养鸭兽药12000支,每支兽药0.4元,共计4800元;提供“鸭抗特”15并,每并30元,合计450元;后于2020年6月3日提供“常利康”60袋,每袋价款25元,合计1500元;2020年4月29日、5月12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2日、6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六和饲料“548”250袋、六和饲料“548”185袋、六和饲料“549”200袋、六和饲料“549”300袋、六和饲料“549”300袋、六和饲料“549”300袋、六和饲料“549”120袋,每袋饲料价款104元,以上共计172120元。2020年7月12日,原告韩XX将被告张XX养殖的毛鸭出卖于临邑XX公司,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XX养殖的毛鸭共计26180公斤,折合XXX市斤,所得价款应为XXX市斤×3.2元=167552元。
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向河北省盐山县庆云镇后木村村民委员会及其配偶王XX了解,其村民张XX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应属其下落不明。2020年9月4日,本院借助外网向省高院审判流程公开平台的外网公告送达系统对张XX公告送达司法文书,其内容为:“张XX:本院受理原告韩XX诉你、王XX(2020)鲁1481民初2924号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20)鲁1481诉前调2761号民事裁定书、(2020)鲁1481执保600号执行裁定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现公告期间已经届满,据其配偶王XX称,被告张XX已知情该案,应属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明确约定和记载了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姓名、货物单价、总价、回收毛鸭的重量标准、回收毛鸭的单价,管辖法院、各项费用负担等内容,符合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有关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本案的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结合临邑XX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毛鸭养殖合作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赊购XX、兽药、饲料共计214870元,原告回收被告的毛鸭计款167552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870元-167552元=47318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本案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适用于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技术合同等合同分则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的毛鸭出栏后,原、被告形成的口头毛鸭养殖回收合同终止,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将拖欠款项及时给付原告,显然,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主张的违约金应为以47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
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本案的费用2000元,因为双方在借款条中约定,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的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其诉讼保全而产生的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裁定财产保全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担保的方式可以是金钱、物的担保,待其胜诉后将担保金钱、物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可以以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但由此产生的保险费用,应是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申请人自己负担。
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提供的XX患有疾病或携带病菌,一夜期间死亡很多,仅有其个人陈述而未提供证据印证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清偿责任问题,因为上述欠条均有被告张XX签字捺印,可以证明张XX认可上述债务,依法应由张XX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为被告王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被告王XX称其在日常的肉鸭养殖过程中,帮忙搬过XX,驱赶鸭子,可以证明其参与肉鸭养殖经营,可以确认肉鸭养殖系被告家庭经营,被告张XX拖欠原告的债务系其家庭债务,应由被告张XX、王XX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XX货款4731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473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4日起诉之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
二、被告张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交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483元,由被告张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祁生
人民陪审员  宋 娜
人民陪审员  陈瑞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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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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