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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6民初16305号

    原告:冯XX,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长安区郭街办东祝村北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刘X某、王某某,陕西XX律师。

    被告:刘X,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风城八路176号国金华XX。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自然界忘岳3号楼x单XX。原系刘X之妻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卜静静,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北街58号五龙汽车城XX#楼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XXXX0116MA6UIEDR20。

    法定代表人:刘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陕西XX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刘、杨X、映西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X、杨XX共同偿还原告XXX元借款及计息(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9年10月17日已产生的借款利息193420元,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向原告承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刘X、杨XX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X出借400万人民币,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X一次偿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处盖章,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XX系被告刘X的配偶,知晓并同意,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刘X尚欠本金XXX元及利息1934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刘X辩称,本案涉案借款协议无效,本案中原告在短短的三个月借期内(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向被告刘X放贷35次,且每次借贷金额较大,累计金额高达400余万人民币,该借贷行为是典型的职业放贷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原告系典型的职业放贷人在签订涉案无效借款合同后,被告自2019年7月17日起已经向原告归还了XXX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杨XX称,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涉案借款其并不知情,且其事后未道认,该借款本金高达400万元,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事实上该借款用于了被告某某公司日常经营,况且其与被告刘X已经离婚,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称,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涉案借款协议自始未生效,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负担、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如果加重債务人的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X及保证人陕西XX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4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已将出借金额转入被告刘X账户。借款期限从原告转入被告刘X资金之日起算,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刘X要求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欠付利息,但需提前30天以本协议乙方(被告刘X)所載手机号向乙方发出短信通知后即可要求归还。在本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字之自然人或盖章公司为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1日通过XX陆续向被告刘X转账XXX元及利

    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每笔钱从实际出借之日起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分阶段计算,截止2019年10月17日被告刘X尚欠其涉案本金XXX元及利息193420元(按年利息24%计算)庭审中,被告刘X提供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其通过XX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XXX元,认为已经超付了原告本案涉案借款;对此原告认可从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收到被告刘XXXX元,但辩称因为双方发生很多次借款的事实,收到上述款项系被告刘X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非本案的涉案借款。

    又查,被告刘X与被告杨XX于201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8日登记离婚。庭审中,被告刘X称其与原告从2018年开始至2019年9月11日之前双方发生共计165笔借款的事实,其均系借款人,原告系出借人,累计发生金额434XXXX9300元对此原告称从2018年开始至2019年9月期间双方发生很多笔借款属实,但每笔均为单笔出借,因双方的借款次数很多没有进行结算过,具体多少笔其没有统计过。另原告与被告刘X之间的信聊天记录,显示每笔经济往来均系有偿借贷,且原告资金来源并非全部系自由资金,原告也向不特定的人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职业放贷人。2本案借款协议的效力。3、原告主张的能否成立。根据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X一致认为在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刘X出借笔数很多、累计金额较大、且每笔出借均系有偿出借,有原告与被告刘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微信聊天也能够证实原告资金来源并非全部自有资金,原告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而多次、反复、有偿向被告刘X放贷,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故本案中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合向无效但借款人应当返还出借人借款本金因原告其主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提供证据证明其事主的应当永担不利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提供借款协议2019月17日至209年9月1日通过都行陆续向被告刘X转账XXX元等,来证实其向被告出借涉案款项的事实,对此被告刘X提供其在2019年7月17日至2019年9月17日通过XX转账的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XXX元,证明其已经清结原告提出的本案涉案款项且已经超付了的事实,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X的上述款项,但认为收到的该笔款项系被告刘X偿还之前的借款,而非本案的涉案借款。因双方在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刘X出借笔数很多累计金额较大、且每笔出借均系有偿出借,对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本案涉案款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被告刘X、杨XX偿还本案借款一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XX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3925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映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越

    人民陪审员:刘XX

    人民陪审员:张X

    二0二0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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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县)人民法院

标      的:386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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