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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7512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59年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XX,男,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尹XX、西安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张XX在上班期间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车队司机被告尹XX殴打致伤,由车队送往医院治疗,原因是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双手猛掐原告的脖子,当场将原告打伤住院,后车队报警,派出所出警处理未果。第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在上班时间被人打伤住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829.5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267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31.1元,5个月的养老、医疗、保险金5811.75元,住院期间原告儿子误工费6050元,合计5969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XX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是被告尹XX侵权造成,是因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打架造成的,即其受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不属于工伤,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尹XX发生纠纷的起因系两人之间产生口角引起纠纷,并非工作原因导致。被告公司明令禁止员工打架,双方对此是知情的,二人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原告对本案事件发生存在过错,员工个人之间因为个人原因发生纠纷是公司作为管理者难以预见的,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张XX与被告尹XX均系公交401车队的司机。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时,因为超车超速问题,张XX向车队队长和调度反映尹XX违反行车纪律而超车的问题,要求车队领导进行处罚。张XX继而和尹XX发生口角争执。

    经本院核实,原告与被告尹XX发生争执时,成吉人、朱XX、王XX及另外一名司机全程在场看到了事情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在本案原审及本次庭审过程中申请了成吉人及王XX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对朱XX的调查笔录用以佐证事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以上三人向法庭陈述的事情发生过程基本吻合,三人均称:原告与被告尹XX在401调度室发生了争吵,后被告尹XX抓住了原告衣领,将原告推倒在了椅子上,剩余人员见状立马将两人拉开,尹XX遂离开去出车,原告过了几分钟不舒服躺在了椅子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再查,原告2016年12月19日门诊病历显示为头部晕,胸闷,被120送入。2016年12月22日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入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829.55元。

    另查,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雁公(长)行罚决字【2017】5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16年12月19日上午10时54分,城南客运站401调度站两名司机在调度站内打架。接警后,将打架双方带回警务站,经询问嫌疑人尹XX对殴打受害人张XX一事供认不讳,给予尹XX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又查,原告称事故发生前月工资为4300元左右,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流水佐证,被告公交万**公司认可原告当时的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被告公交万**公司的401车调度室发生口角争执,后发生肢体接触,结合当时在场目睹整个过程的三名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肢体接触仅为被告尹XX抓住了原告衣领,将其推倒在了椅子上便立马被在场众人拉开,整个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拳头打击等行为,被告尹XX之后也因上述事件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行政处罚。综上,被告尹XX仅应对其上述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又因原告住院诊断的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腰5骶1椎间盘突出症等,显然不是因被告抓住衣领推倒便可造成的损害后果。综上,结合事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诊断结果,本院酌定被告尹XX应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剩余7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829.55元附票据;2、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2800元;3、误工费,按照被告公交万**公司认可的4000元/月为准,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天,计400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营养期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30天,计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为准,计算住院期间28天为1400天;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定为200元。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9.55元,应由被告尹XX承担30%即6998.87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交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涉案事件并非在工作时间内,故对原告主张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所有损失共计6998.8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尹XX承担3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尹XX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XX

    人民陪审员闫XX

    人民陪审员许X

    二0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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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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