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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2169号

    原告:张X,女,199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XX,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XX,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某,陕西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静静,被告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2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告以沙场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前归还本息。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4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款20000元,共计2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遂起诉。

    被告罗XX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本金220000元,其分别于2019年11月12日和2019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转款200000元和20000元,未收到4000元。上述款项均为投资款,双方对投资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按照投资收益进行分红,不存在借款利息;二、其所承包的工程能够按时回款,且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在年底,原告主张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4000元,未提供借据,仅提供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费某某支付宝账户转款4000元和2019年12月11日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支付宝账户转款20000元的转款凭证及其与费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问费某某“给你转的4000,你和罗XX咋说的”费某某答“我都给他了,我问他”。费某某还向原告微信发送凭据一份,记载“在2019年下半年,张X给费某某转账4000元,让费某某帮忙代转给罗XX”。

    被告认可收到20000元,但称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对此被告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仅提供了原、被告从西安至汉中的高铁票两张、被告与南郑县XX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妻子姚XX的短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原告曾向姚XX发送“……我借给他的钱还有投资给的钱提前准备好就行!”的内容。

    另查,2019年11月12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到张X现金220000元,到2020年1月15日一次还清。被告自认该借条中记载的220000元包含本案2019年12月11日其收到的20000元,并称该220000元均系投资款。

    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0)陕0104民初216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告罗XX名下价值28434元的财产。原告交纳保全费30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符合两个法律要件即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关于款项交付,被告认可收到20000元。另有4000元原告转账给费某某,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指示交付,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交付款项20000元。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原告虽未就本案诉争款项单独提供借据,但被告自认2019年11月12日借条中记载的220000元中包含本案的20000元。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条记载内容明确,意思表示亦无任何歧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具备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律要件,据此,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年息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自2019年12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款项是投资款,但未提供合伙投资协议,其提供的高铁票、租赁合同、微信记录等,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罗XX归还原告张X借款本金2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罗XX支付原告张X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X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54元,本院减半收取227元,保全费304元,合计531元,由原告张X负担53元,被告罗XX负担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霞

    二O二O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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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1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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