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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薛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宁市人民法院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民初字第104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唐晓峰,云南省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X,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昆明(东XX客运站旁),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云南XX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薛X,男,回族,1971年9月23日生,云南省昆明市人,昆明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干警,住昆明市XX**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何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薛X、杨XX、薛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2014年3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相关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十五、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杨XX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云通司鉴定中心(2014)Z40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薛X及薛X委托代理人、被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薛X、杨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被告薛X、杨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被告薛X、杨XX以其名下房产(位于西山区作为抵押,由被告薛X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薛X、杨XX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薛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现借期届满,三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薛X、杨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8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由被告薛X对被告薛X、杨XX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薛X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属实,但已归还过原告部分借款,只是数额记不清了,作为借款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杨XX辩称:对于原告所称的借款20万元的事本人并不知情,自己在借条上也未签过名或捺印,且被告薛X有赌博恶习,其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同时被告杨XX与被告薛X已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被告薛X亲自书写声明其债务与杨XX无关,因此,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X辩称:被告薛X只是作为借款见证人,并不是担保人,且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该担保已过担保期间,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杨XX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薛X是否应承担担保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借款方式、金额、还款期限,且被告承诺以位于西山区的住房作为抵押,且当时借条是由原告与薛X、薛X签名后,由被告薛X带原告公司的人一同到XX找到薛X所称的妻子杨XX所签。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薛X与被告杨XX系夫妻关系。
以上证据经被告薛X、薛X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认可薛X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并且当时原告与两被告签名后,由被告薛X和原告的人同去XX找杨XX所签,被告薛X并未同去。
以上证据经被告杨XX质证认为,对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薛X与杨XX已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对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均不予认可,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自己所为,自己对借款的事并不知晓,且被告薛X有赌博恶习,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是薛X的个人债务。
被告薛X、薛X未当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XX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涉案嫌疑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2年6月12日凌晨30分,被告薛X等七人因涉嫌赌博被公安机关查获。
2、XX动力能源分公司《关于解除薛X劳动合同的决定》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薛X因长期脱离劳动岗位,于2013年8月26日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个人说明》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薛X于2011年12月12日对外借款281420元,事隔六个月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以此证实被告薛X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
4、安宁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薛X与杨XX已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XX亲笔所签。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个人说明一份不予认可,书写时间在离婚之后。对第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以上证据经被告薛X、薛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四、五组证据认可。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薛X、薛X予以认可,认可被告薛X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杨XX不予认可借款关系,认为借条上并非本人签名,系被告薛X的个人借款。对中国XX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及被告薛X、薛X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薛X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对被告杨XX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薛X、薛X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薛X、薛X签名的借条上“杨XX”并非本案被告杨XX本人所签,且被告薛X与杨XX于2012年8月21日离婚。原告对被告杨X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薛X、薛X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杨XX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借款合同及判决书记载内容系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为定案证据,《个人说明》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系本案被告薛X所写,与本案具有实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效力本院于下文综合阐述。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薛X向原告王XX借款现金20万元,并写下欠条为据,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到期不还,以被告薛X位于西山区作为抵押,同时承诺不变卖或更名此房产,如有隐瞒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担保人薛X对以上借款已知晓,并愿意承担借款担保,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处由被告薛X签名捺印,担保人处由被告薛X签名捺印,同时由被告薛X书写:“担保人对以上借款已知晓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签名。借条由原告与被告薛X、薛X签名后,由原告的员工与被告薛X到XX找薛X的妻子杨XX共同签名捺印,现经云通司鉴定中心(2014)Z40文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有“杨XX”名字的字迹不是杨XX本人所书写,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确定:借款人杨XX“处的手印,因送鉴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不予受理。另,本院查明,被告薛X与杨XX于2012年8月21日经本院(2012)安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2012年8月24日由被告薛X出具个人说明给被告杨XX,证实被告薛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杨XX无关。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而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王XX将自有的钱款出借给被告薛X,该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薛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债权人王XX的借款。因此对原告王XX要求被告薛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被告杨XX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欠的债务。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要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要看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被告薛X的借款时间在与被告杨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借条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杨XX所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对于被告杨XX举证的由被告薛X书写的《个人说明》一份,该证据系两被告离婚时对共同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但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性,因此被告杨XX负有举证证实该债务系被告薛X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但庭审中被告杨XX未能举证证实。综上,本院认为,该借款只能视为被告薛X与被告杨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薛X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薛X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责任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薛X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薛X应自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即2012年8月15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在此期间有权要求被告薛X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X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过了此规定的期间,因此作为保证人的薛X免除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期内被告不支付利息。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此应由被告薛X承担,对于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薛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该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薛X、杨XX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杨立娟
代理审判员  郑治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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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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