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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材加价款最终被认定为结算价款而非违约金,原告诉求历经再审获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X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2607987N。
法定代表人吕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70841X6。
法定代表人:田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
一审第三人:田XX,男,196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及一审第三人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云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云民申26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代理人尹X、沈X,被申请人XX公司的代理人郑X、胡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XX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并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加价款并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而是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二审法院对于钢材加价款的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再审申请的的再审请求。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款本金XXX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暂计算人民币804776.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XX公司按照XX公司所报钢材采购计划向XX公司方发货,并约定了钢材价款计算方法和运费,约定:“……二、从首次发货之日起计算,每次结算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内结清全部所发款项,每天每吨按发货当天网价加陆元。五、甲方(XX公司)在货到后开具发货单,乙方(XX公司)核对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指定收货人为田XX或田XX,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沈X”。田XX在合同的乙方负责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XX公司公章。2015年2月8日,《钢材供货合同》甲方XX公司的指定发货人沈X与乙方XX公司的指定收货人田XX共同对账,双方在云南XX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供应钢材情况单注明:“已对单,共计欠钢材款¥XXX元正,大写:五百零肆万叁仟肆佰伍拾贰元正,所有货款结清。所欠款项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到账为准。”并加盖“XX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项目部”公章。2015年10月22日,沈X与田XX及保证人唐XX签订《补充协议》,注明“已付款项¥XXX.00,大写壹佰万元正,现欠钢材款¥XXX.00元,大写肆佰零肆万叁仟肆佰伍拾贰元正。XX公司保证之后石关村项目今后所到款项扣除税收及管理费之后,先付给XX公司钢材款,全部付完之后才能付其他款项。”后,2016年2月5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人民币XXX元。2012年10月8日,XX公司与第三人田XX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XX公司将中标的昆明市花渔沟村(石关小组)城中村改造工程回迁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发包给田XX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XX公司协助承包方田XX履行承包合同和办理工程承建的相关业务事宜,对承包方经营过程中的工程款使用有协调监督和检查的权利。2012年11月9日,XX公司与田XX签订《昆明市花渔沟城中村改造项目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与供货方XX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由公司项目负责人田XX负责该合同执行,由此引起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均由田XX负责并由田XX本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XX公司是否《钢材供货合同》的主体?2012年10月25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XX公司指定田XX作为签订合同负责人,此供货合同具备法律上的形式和内容要件,至于XX公司提出的与田XX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称合同上所公章系为开具发票所盖的抗辩不足以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是《钢材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和责任主体,亦即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已付清实际钢材款,是否存在违约金计算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2月8日,《钢材供货合同》双方指定的收发货人沈X和田XX经对钢材发货日期、发货数量、规格产地、当日网价、延期天数及运费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写下字据“共欠钢材款XXX元,所有货款结清”,并有XX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同年10月22日,沈X和田XX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已付款项XXX元,尚欠XXX元。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单据上签字的人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及项目章系私刻,但田XX作为XX公司《钢材供货合同》中确定的签订合同负责人,田XX作为指定收货人,且加盖了XX公司项目章的行为,结合单据载明内容,有理由使XX公司相信系合同双方的确认对帐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事实行为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这两份协议为双方对帐结算行为。至于本案的钢材款支付情况,因双方系滚动供货及付款,被告及第三人主张XX,但没有提出反诉,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交易的钢材实际总数量和实际款项。至于加价款6元,按照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第二条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对钢材付款方式、价格的约定,且经双方在结算中据实计算并已按约支付,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田XX主张予以调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均未明确付款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原告起诉日起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持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钢材款XXX元;二、被告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云01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田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当支付钢材款的具体金额为多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的主体是田XX,不是上诉人,并且认为2015年2月8日、10月22日的单据是虚假的,在单据上签名的唐XX、田XX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意见,因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评述,二审不再赘述。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云南XX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中列明的双方买卖钢材的吨数、网价,再结合双方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约定的运费,截止至2015年2月6日,上诉人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为XXX.29元,而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XXX.67元,违约金高达47.8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达47.83%,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钢材款的30%,故在2015年2月8日以前上诉应当支付的钢材款包含违约金在内应为XXX.08元(XXX.29元×1.3)。双方在2015年2月8日的对账单中明确尚欠上次结余额11382.95元,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为XXX.03元(XXX.08元+11382.95元)。因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200万元钢材款,故上诉人现应当支付的钢材款为XXX.03元(XXX.29元×1.3+11382.95元-XXX元)。因为违约金已经包含了上诉人因违约行为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上诉人对欠付的钢材款既支付利息又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存在矛盾,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XX公司内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XXX.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7586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19586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1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6元,由上诉人XX公司承担19586元,由被上诉人XX公司承担18000元。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钢材供货合同》对付款时间、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1、从首次发货之日起计算,每次结算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内结清全部所发款项,每天每吨按发货当天网价加陆元。2、若乙方不能在两个月之内结清全部款项,每天每吨按网价加捌元重新计算且乙方须给出未能结款原因,尽快结款。……”。《云南XX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上载明的结算金额系按《钢材供货合同》得出,且均是按两个月内付款按每天每吨按发货当天网价加陆元,加上运费每吨60元计算。2015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XX公司欠XX公司钢材货款XXX.67元,加上次结余欠款共计欠钢材款XXX.0元。2015年10月22日写于《云南XX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后部的补充协议证实已付款100万元,尚欠XXX元,2016年2月5日XX公司又向XX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田XX作为XX公司《钢材供货合同》中确定的签订合同负责人,田XX作为指定收货人,且加盖了XX公司项目章的行为,是田XX、田XX代表XX公司的职务行为,是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对帐的行为,经双方在结算中据实计算并已实际支付,本院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XX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各项款项金额及利息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XX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钢材款金额,系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并经双方对帐后确认、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的钢材款金额,并非双方履行违约条款,二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86元,由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池向初
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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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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