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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获支持案例表明: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不属于违约金的约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云民申2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吕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X。

    法定代表人:田贵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第三人:田XX,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第三人田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5731号民事判决,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并判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审法院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付款期限届满前计算加价款的约定属于对货物价格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而非违约责任。其次,《钢材供货合同》第二条对货款付款方式、价格约定了两种计价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据双方约定的第一种计价方式对案涉货款进行结算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2.二审法院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就案涉合同钢材的发货日期、发货数量、规格产地、当日网价、延期天数及运费等履行情况进行的对账,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钢材供货合同》对钢材款进行的结算,且被申请人在前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钢材货款,申请人在一审时对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亦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审法院将加价款认定为违约金并适用法律法规对过高违约金予以调整,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XX公司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根据《云南大成建筑有限公司石关村回迁安置房》《钢材供货合同》,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结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销售钢材的吨数、网价、运费看,实际钢材款的价值应当为2,625,359.29元,二审法院认定正确。庭审中,申请人明确表示被申请人已支付了200万元的钢材款,则需要支付的货款仅为625,359.29元,二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承担1,424,350.03元并已实际履行,即便考虑申请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所承担的责任已明显超重。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按照申请人的主张,仅凭简单的字面意思,将6元/日的加价款视为钢材货款的组成部分,则试想一下,如果钢材均价为3,900元/吨,一年之后,将以6,090元/吨结算,两年则是8,280元/吨结算,那么明显是变相放高利贷了。对于钢材加价款的支付不能没有限制,确定一个合理的额度较妥。从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来看,被申请人在结算周期内未能支付货款,须承担加价款的责任,这是对被申请人逾期支付货款的一种惩戒,符合违约责任的基本属性,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起算方式价格的约定是错误的。加价款并非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而是违约金的承担方式,二审法院对于钢材加价款的定性十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应当驳回。

    田XX述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孔X审判员马X审判员王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艾年玉

    张锐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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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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