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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XX公司、訾XX、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巴中市XX公司、訾XX、马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2民初3013号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XX(杜家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99598150。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四川XX律师。
被告:訾XX,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訾XX,系被告马XX丈夫。
原告巴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巴中XX公司)与被告訾XX、马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XX,被告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丽琼、被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位于巴中市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4社的石灰石矿XX一采区场地及财物返还原告;2.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原告位于巴中市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4社的石灰石矿XX一采区机器设备等撤离;3.判决被告按照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平均数339594.75元/月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9年12月起至被告实际清场之日止非法占用采矿区的损失(暂计箅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的损失共计XXX.2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宜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德兴XX)签订了《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四社石灰石矿XX一采区承包给被告原德兴XX生产经营,自行投资与建设,自主开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约定了承包费用计算标准和结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双方权利与义务等。2018年10月,被告开始投资建设并开采矿山对外销售。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到税务部门申报及交纳税费,也未按原告及南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南江县应急管理局等部门的要求规范建设露天开采平台、警示标牌等,被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而不整改。2019年7月1日,被告私自注销签订合同的主体,即宜兴市XX公司。2020年4月10日,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二被告成立的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终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场地,便于原告恢复生产经营,但被告无理霸占经营场地,致使原告的矿山一采区停工停产近一年,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投资矿山向外借贷甚多,借款人催要借款甚急,原告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2023年1月16日期满),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为了尽快复工复产,为了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诚望贵院根据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以及六保六稳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有关规定,判准上述请求。
被告訾XX、马XX辩称,原告诉请的标的物系原告申请执行另一执行案件中,己被南江县人民法院查封,是不允许转移的,被告应该妥善保管该设备,被告是不能违背法院查封裁定书的裁定将设备进行转移。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是不能达到的,请求与事实是相互矛盾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一直处于矛盾中,双方均存在损失,被告方损失更大,被告也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希望法庭能组织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以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南江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巴中XX公司颁发证号××的《釆矿许可证》,矿山名称四川省南江县XX嘴建筑用石灰岩矿,矿区面积0.0679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14年1月16日至2023年1月16日。2018年6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二被告为股东注册的原宜兴市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甲方将本合同石子加工厂一采区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石子加工厂位于四川省南江县XX××村四社河田里(杜家嘴)石灰石矿XX。承包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3年6月1日止;如采矿证可延续下来,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同时约定承包费的计算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均应遵守执行不得反悔或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另一方由此而产生的损失;2.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费用,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不(该“不”字系添加但按有手印)退还履约保证金。3、如因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正常生产,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乙方必须无偿向甲方移交建设的基础设施和乙方生产购买的固定设备。该合同签订后,訾XX、马XX入场并投资经营至2019年10月,期间断断续续生产。停产原因从南江县应急管理局、南江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的批复、复工通知书等文件看为未配备安全检查工,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未提供任命文件,露天开采平台建设不规范,警示标示、标牌不齐,横跨公路的生产线未提供行政许可文件,安全专篇的变更等。
另查明,原宜兴市XX公司成立日期于2014年7月9日,住所宜兴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訾XX,股东为訾XX、马XX两人;该公司于2019年7月1日注销。2019年10月13日,经南江县红岩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对履行合同相关问题进行调解,形成了初步意见,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新的合同。2019年10月28日,訾XX作为法定代表人成立了南江县XX,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住所南江县××镇××道××庙段××号。
2019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巴中XX公司诉被告訾XX、马XX合同纠纷一案,巴中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宜兴市XX公司与原告巴中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并要求訾XX、马XX支付承包费、滞纳金、违约金、违约损失XXX.86元。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訾XX、马XX给付原告巴中XX公司承包费XXX.00元,驳回巴中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川19民终68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訾XX、马XX的上诉,维持(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由于被告訾XX、马XX成立的宜兴市XX公司已于2019年7月1日注销,(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宜兴市XX公司与巴中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终止。2019年11月12日向被告訾XX发出函告,要求被告撤离场地。2020年9月10日,本院受理原告巴中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执行申请,原告请求强制执行(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20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20)川1922执10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訾XX所有的南江县红岩乡杜家嘴石灰岩矿一采区振动给料机1台、小型给料机1台、锤式破碎机2台、振动筛7台、制砂机2台、干式制砂设备1套、输送带1套,查封期限二年;二、查封期间訾XX负责保管被告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前述查封财产,本院执行部门正在委托评估。
本院认为,由于原宜兴市XX公司已于2019年7月1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原宜兴市XX公司的主体资格丧失,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公司被注销之日已消灭。故原告巴中XX公司与原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于2019年7月1日终止。而原宜兴市XX公司两股东为被告訾XX、马XX,被告訾XX、马XX根据原《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而对案涉矿山采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力,现《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己终止,被告訾XX、马XX与原告巴中XX公司也未形成新的合同,因而被告訾XX、马XX无占有、使用该矿山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而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巴中市南江县红岩乡黑岩村4社的石灰石矿XX一采区场地,及时撤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巴中XX公司在庭审中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巴中XX公司要求被告将矿区一采区的设备撤离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机器设备目前处于矿山一采区范围内,保存完好,原告在申请执行(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原告诉称的机器设备,已经被本院作出(2020)川1922执1096号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查封,且该机器设备正处于本院委托作价评估中。(2020)川1922执1096号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期间訾XX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立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所以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宜处理,由本院执行部门在原告申请执行(2019)川1922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进行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巴中XX公司要求被告訾XX、马XX赔偿损失XXX.25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遭受的具体损失,原告与原宜兴市XX公司签订的《石子厂承包经营合同》对相关事项也未进行约定,且事后双方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系外省来我县投资人员,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希望双方本着互惠互利、换位思考、共谋发展,多角度思考问题,双方进行协商处理,化解矛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訾XX、马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四川省南江县红岩乡黑岩石村四社(杜家嘴)的石灰石矿XX一采区场地。
二、驳回原告巴中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84.00元,减半收取18342.00元,由被告訾XX、马XX负担10000.00元,原告巴中市XX公司负担83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田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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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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