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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吴XX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引起)

景洪市人民法院

刘X与吴X、玉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2020 )云 2801 民初 4376 号

原告:刘X

被告:吴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斐,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X与被告玉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2020年 4月28日晚21时,因陈某(玉X丈夫)的租户吴X在其门 市储存的甲醇溶液泄露起火引发火灾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 损失。被告玉X应当是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将自己房 屋出租给原告前,未保障房屋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与安全居住标 准,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对被告吴X非法存放危险易燃甲醇 溶液行为视而不见,未认真核实吴X实际存放物品,未尽到 房屋所有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系火灾发生的次 要原因,被告吴X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私自存放危险易 燃化学品甲醇溶液,系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火灾事故后, 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进行沟通协调,但均遭二被告拒绝。请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 告火灾侵权直接经济损失93036. 35元以及原告重新租房费用 15000元,共计108036. 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

被告吴X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被告玉X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吴X是同意的。被告吴X和玉X签订租房协议后, 就一直存放甲醇物品,都是用于销售,被告玉X没有尽到监 管义务。原告起诉要求承担重新租房的损失1.5万元,被告玉XX将未履行的房租退还原告,能否抵销是另一回事,且重 租房屋是否是1.5万元我们也不知晓,故不认可。原告应将当 时的损失及定损材料提供。

被告玉X辩称:一、本案的起火原因系吴X违规操作引起,并非房屋自身原因起火,也并非玉X的原因起火。

二、对于刘X的财产损失,玉X与刘X所签的《租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玉X不承担责任。

三、吴X与玉X约定租用该房屋是用来存放副食,吴X私自在房内存放易燃、易爆物,玉X并不知情,吴X与玉X签订的《租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吴X的原因造成相邻租户财产损失,一切损失由吴X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玉X在与被告吴X在合同中已经约定 承租方不得在门市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原告刘X因火灾财 产受损与被告玉X向被告吴X租赁房屋的行为,没有必然 的因果关系,对原告刘X要求被告玉X承担责任的诉讼请 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X应对火灾造成原告刘X的直 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以《火灾事故认定 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刘X主张的重新租房的损失,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九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直接经济损失93036. 35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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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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