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合同纠纷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代理原告胜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02民初16097号
原告:蒋XX,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佩、王X,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XX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XX。
法定代表人:赵XX,执行董事。
被告:赵XX,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蒋XX诉被告金华市XX公司、赵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XX公司、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XX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要求第一被告退还已付工程款49905.89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华市XX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承包位于保集庄园76幢2单XX的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承办内容为水电、泥工、木工、油漆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5月20日;工程总价款为82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计49200元;第二次,木工进场前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计28700元;装灯具前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尾款应一次付清,计41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第一次工程款49200元,第一被告在2017年12月20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5月份第一被告在完成水电、泥工后,通知原告交第二次款,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700元。两次支付的款项均有第一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但在原告支付了第二次款项后,第一被告却迟迟未进行下一步的装修工作。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沟通协商,但第一被告无视我的利益,故意拖延施工。另,第二次支付的28700元,原告是通过扫描第二被告的微信付款二维码,在第二被告的指示下完成扫码付款。事后原告发现,该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收款人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人账户,即第二被告赵XX的个人账户。因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财务存在混同,第二被告可能利用自身便利,将第一被告的工程款挪作他用,转移资产,造成原告的工程无法继续进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第一被告已无能力完成装修工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能够公正裁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家装工程预算清单》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银行流水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微信截图五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按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向第二被告支付了第二次工程款28700元,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财务混同,且原告多次催促施工的事实;
4.照片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装修房产现存的状况,第一被告没有按期完成装饰工程的事实。
被告金华市XX公司、赵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金华市XX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之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的当事人系蒋XX与金华市XX公司;赵XX系金华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蒋XX与被告金华市XX公司之间于2017年12月19日订立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金华市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XX已付工程款49905.89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XX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一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洪XX


其他 合同纠纷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