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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买买提依明·艾买提、陈X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新31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平乐大道**广西XX**楼第**。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买提XX,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司机,现住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X,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叶城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买买提XX、陈X、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提出上诉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0)新3125民初74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加盖XX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XX公司项目部没有公章,第三人陈X、周XX不是XX公司在恰木萨力水利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委派过他俩管理恰木萨力水利项目。恰木萨力水利项目已经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相关的款项也已经结算清给劳务分包人王XX,上诉人已经不欠王XX的任何费用,退一步来说,即使有欠款,也是王XX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买买提XX的诉讼代理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买买提XX是在上诉人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的安排下从事洒水车洒水劳动,所欠的劳动报酬由总承包人广西XX公司承担,因为周XX和陈X均是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他们安排给被上诉人买买提XX工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所欠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XX公司来承担。周XX在该工程中是两种身份,是工地管理人员,另一方面他自己有一台机子,雇佣他人机械作业劳动,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该案事实清楚,我和王XX之间有聘请关系,我和周XX确实管理过工地,原审判决是对的,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周X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我是王XX招聘过来的,买买提XX提供了洒水劳动我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

  买买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26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至5月29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在莎车县水利局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洒水车作业劳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XX公司于2015年10月11日中标莎车县水利局发包的恰木萨力防洪工程,工程地点在恰木萨力村,该工程于2016年5月组织竣工验收。王XX在被告XX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主要负责劳务。原告买买提XX于2016年3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在被告XX公司中标的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从事洒水车作业劳动。完工当日5月30日,被告XX公司未向原告买买提XX支付报酬,由第三人周XX出具证明一份,并由XX公司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陈X签字确认。原告买买提XX在恰木萨力防洪工程工地从事洒水车作业两个月零七天,每月14000元,应获报酬31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XX公司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及第三人陈X、周XX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XX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或个人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的义务。另XX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未对工程实际结算情况举证证实,在原告已经举证被告拖欠劳务费的情况下,XX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买买提XX劳务费31262元(叁万壹仟贰佰陆拾贰元整)。案件受理费581.55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78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买买提XX、陈X、周XX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是否承担买买提XX劳务费31262元?

  买买提XX于2016年3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在XX公司中标的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工地从事洒水车作业劳动。完工当日5月30日,XX公司未向买买提XX支付报酬,由第三人在周XX出具证明一份,并由XX公司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管理人员陈X签字确认。买买提XX在恰木萨力防洪工程工地从事洒水车作业两个月零七天,每月14000元,应获报酬31262元。上诉人XX公司承认案涉莎车县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是由其承包的,并且在涉案项目中设立了项目部,王XX是涉案工程项目劳务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虽提出XX公司项目部没有公章,证明中加盖的该公司恰木萨力防洪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公章系伪造,恰木萨力水利项目已经验收交付给业主使用,相关的款项也已经结算给劳务分包人王XX,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彭XX,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已经跟劳务分包人王XX支付完毕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成立,故上诉人XX公司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XX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由XX公司向买买提XX支付劳务费312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1.5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海拜提·艾买提

  审  判  员   阿依先木古·麦麦提热依木

  审  判  员   马瑞

  二 ○ 二 一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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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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