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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一审被判15年有期徒刑,上诉经省高院发回重审后改判无罪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4)川刑终字第508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专文化,乐山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乐山市市中区。2012年5月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以原审程序错误,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的事实不清,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王海出庭履行职务,王XX及其辩护人杨XX、雷定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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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标      的:3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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