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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缺席仍然全胜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2696号
原告:张XX,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文,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返还所收取的张XX的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陈XX返还向张XX借取的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张XX经人介绍认识了陈XX,双方就承包成都市成华区工程展开合作。2014年1月15日,陈XX收取张XX交付的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并向张XX出具收条;同年2月17日,陈XX以工程资金流动紧张为由向张XX借款100万元,并就该借款出具借条。2014年3月1日,张XX以四川省XX公司名义与陈XX代表的四川XX公司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张XX代表其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陈XX未按时支付劳务费,亦未返还保证金和借款。
陈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陈XX向张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XX公司张XX交来成华区劳务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收款人帐号62×××24,户名陈XX。同年1月16日,张XX通过案外人周XX(系张XX之妻)的中国XX银行账户向陈XX转款100万元。
2014年2月17日,陈XX向张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XX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同年2月18日,张XX通过其XX银行账户向陈XX转款100万元。
2014年3月1日,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成华区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签订《房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XX在XX公司代理人处签字,陈XX在XX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后XX公司与XX公司就成华区建设工程发生争议,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XX公司支付包括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在内的劳务费,陈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6)川0108民初5587号生效民事判决,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保证金及借款是否应当由X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XX公司向陈XX给付保证金及提供借款,均发生在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此时XX公司并不知道XX公司与陈XX之间的关系,陈XX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给付保证金,事后也未得到XX公司追认,陈XX也明确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与四川XX公司张XX之间的资金往来,与XX公司无关,与成华区建设工程项目无关,故本院认为,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是建立在XX公司或张XX个人与陈XX之间的合同关系,即债权人是张XX还是XX公司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但无论谁给付上述款项,均系陈XX的个人行为。
庭审中,张XX提交有陈XX签字捺印的《证明》一张及加盖XX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张,《证明》载明:原四川XX公司张XX交付的成华区劳务施工保证金100万元因四川巴中正通劳务公司无法备案,变更为四川XX公司。保证金视为四川XX公司向成华区XX学校交付。《情况说明》载明:为承包成华区工程劳务,张XX个人于2014年1月15日向陈XX交纳了施工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同年2月17日,为缓解陈XX工程流动资金紧张的问题,张XX个人又向陈XX出借现金100万元。以上这些资金均是张XX个人的,与我公司无关,其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律由张XX主张和承担,我公司不得主张和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收条》及《借条》均由陈XX本人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陈XX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故《收条》与《借条》应为合法有效。本院(2016)川0108民初5587号生效民事判决中明确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是XX公司或张XX个人与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XX公司亦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均系张XX个人的权利、义务,与XX公司无关。故借款100万元及保证金100万元应视为张XX与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陈XX应当履行向张XX返还上述款项的义务。关于张XX请求陈XX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收条》及《借条》中并未约定资金利息,张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张XX主张从出具《收条》、《借条》之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资金利息应从张XX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XX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骥
人民陪审员  林亨荣
人民陪审员  夏开政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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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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