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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收回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川2002民初5885号

  原告:黄X,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X,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县。

  被告:张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张X、张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女,系二被告之母。

  原告黄X与被告周XX、张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泯酿,被告周XX,被告张X、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张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黄X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黄X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后黄X多次要求张XX还款,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后张XX于2018年8月23日意外死亡。经查,张XX与被告周XX于2009年3月30日在雁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张X、张X系其子,故三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周XX、张X、张X辩称,不认识原告黄X,也不知道这笔借款,张XX没有向被告说过此事;被告家生活条件好,不需要借款生活。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张XX与周XX婚姻登记档案、借条、黄X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光盘一张、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等,能够证明原告向张XX出借款项,张XX死亡时与被告周XX有共同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张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张XX、其配偶周XX、其子张X、张X,其遗产有太平XX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620××××700XXXX0208),其父张XX、其子张X、张X放弃继承的事实,被告称该保单保险利益为150万元。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周XX与张XX系夫妻,被告张X、张X系其子,张XX于2018年8月23日意外死亡。张XX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黄X借款2万元,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黄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X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此据借:张XX(签字摁印)以前条子立即作废!2017年8月25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8年9月13日四川省资阳市雁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张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张XX、其配偶周XX、其子张X、张X;其遗产有太平XX公司无忧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码620××××700XXXX0208),被告称该保单保险利益为150万元;其父张XX、其子张X、张X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原告向张XX出借款项,双方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其受法律保护。该借款事实发生在张XX与被告周XX婚姻存续期间,张XX无固定收入,被告周XX的生活支出来源于张XX的收入;故张XX在与被告周XX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万元,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债务应由张XX与被告周XX共同清偿。在本案审理中查明张XX与被告周XX的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此债务,且原告自愿放弃向张XX之父张XX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追加张XX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张X、张X对涉案债务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张XX死亡后其财产由被告周XX管理,涉案债务应由被告周XX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原告与张XX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自本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X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XX、张X、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拥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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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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