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清江**人民法*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812民初4325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淮安*淮阴*。
被告:淮安*XX公*,住所地淮安*淮海**18号汇丰XX。
法*代表人:夏XX,职务董*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XX,江*XX律师。
第三人:江*XX公*,住所地淮安*淮阴*丁*镇淮沭路*XX。
表人:李XX,职务董*长。第三
第三人:江*XX公*,住所地淮安*开发区红*东XX。
法*代表人:郁XX,职务董*长。
破产管*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XX律师。
第三人:江*XX公*,住所地淮安*枚乘西XX。
法*代表人:钱XX,职务不详。
第三人:李XX,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淮安*。
第三人:王XX,女,汉族,1957年4月1日出生,住淮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58年3月8日出生,住淮安*。
第三人:胡XX,男,汉族,1974年12月6日出生,住淮安*。
第三人:郁XX,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淮安*。
第三人:梁X,女,汉族,1960年3月7日出生,住淮安*淮阴*。
原告王XX与被告淮安*XX公*,第三人江*XX公*、江*XX公*、江*XX公*、李XX、王XX、胡XX、郁XX、梁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原告王XX于2018年9月27日向*院提出撤诉申*。
本院认为,原告王XX的申*符*法*规定。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告王XX撤诉。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计262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张**
二〇一八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