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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4487号
原告:王X,女,1976年7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贵州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民委员会(原贵阳市乌当区野鸭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孟刚,北京XX律师。
第三人:陈X,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王X与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鸭村委会”)、第三人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金鸭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冉孟刚,第三人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X和被告金鸭村委会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金鸭村十一组(厂背后)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面积48.024平方米)以19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于第三人于1999年5月16日在平坝县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第三人在该房屋上又加盖一层,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居住和使用。2015年因该区域被列入开发新建棚改项目通知拆迁。2019年4月9日,在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的情况下,拆迁公司擅自将上述房屋拆除,由于拆迁公司质疑原、被告所签署协议书的效力而实施野蛮拆迁后,对原告不予按村民待遇补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鸭村委会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进而达成房屋买卖的事实是客观真实的,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灭失的风险已转移给原告,且案涉房屋并非被告拆除,其房屋灭失的后果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陈X陈述称,原告于1998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鸭村十一组(厂背后)砖混结构房屋以19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于1998年11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该事实无异议。第三人与原告于1991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6年第三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经花溪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确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2015年金鸭村列入开发新建棚改项目并通知拆迁,2016年9月28日拆迁公司在第三人被强制戒毒期间强行拆除了房屋门窗,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又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拆迁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强行拆除了房屋,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于1998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有效,并依据第三人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将案涉房屋一切权利归第三人享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金鸭村1995年5月修建的十一组(厂背后)砖混房屋(面积48.024平方米)以19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四周界限前抵村寨大路,后抵贵汽厂围墙,左抵路,右抵路,购房款结清后,村确保房屋移交给原告,原告买房后,产权属原告子孙永远管业。同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9000元,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结算票据》一张。之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原系夫妻,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111民初26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2020年1月16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因房屋确权、拆迁、补偿、回迁等产生的一切民事权利。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4月被拆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理对价,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应当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王X和被告金鸭村委会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王X和被告金鸭村委会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鸭村民委员会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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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5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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