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合同

冯X与XX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上海XX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内容建议格式:

  当事人信息原告:冯X,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上海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XX23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

  被告:上海XX大道XX,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双惠路XXX号XXX幢二层4号库D。

  法定代表人:何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

  审理经过原告冯X与被告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大道XX(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娜,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冯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000元;3、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的工资合计42,5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差额26,000元;5、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外地出差补贴差额5,47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进入被告XX公司,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XX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担任货车驾驶员,每月工资底薪6,000元,另有补贴每公里0.2元。2016年3月调整为机动驾驶员,后于同年10月担任停车场管理员工资,每月工资底薪6,000元,另有每天补贴50元,出差每天再加100元。原告出差时被告给予报销住宿和停车费等差旅费。原告每天在停车场工作,24小时待命,无固定休息时间,也无固定办公室。被告XX公司自2016年下半年起拖欠原告的工资、补贴及报销款。2017年6月2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从2017年1月起不再上班应视为离职,但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在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经常出差,相关的报销单均由被告XX公司的股东及主管李XX签名批准,虽然此人在报销单上的签名为“李XX”,但其中“李海”两字完全一致,应视为得到被告XX公司批准同意报销。据此,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原告不服,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向本公司反映原告自2017年1月起未再出勤上班,也未向两被告提交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应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XX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被告XX公司无需支付其工资。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与被告XX公司无关。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由被告XX公司派遣至本公司工作。原告自2017年1月起未到公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原告并未提交加班申请,故无需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销款,被告XX公司对员工的报销规定了审判流程,原告提供的报销单上审批人“李XX”并非被告处人员,故不认可原告的报销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补贴,其并未提供出差事实,故无需支付其出差补贴。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6月1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被告XX公司工作,原告的月工资2,02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出《辞职申请书》,载明“以公司拖欠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2017年1月起至今的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XX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3、被告XX公司支付2017年法定节假日3天和休息日4天的加班工资2,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外地出差补贴差额5,471元;5、被告XX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以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20日的工资差额55,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报销款差额33,555元;经仲裁,裁决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押金10,00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认为其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的依据主要有2017年5月15日、16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员工赵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6日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总经理李XX的聊天记录、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买车客户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公司资产部经理张XX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人事经理徐怀钰的短信记录、2017年5月5日、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王XX的聊天记录、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人事经理徐怀钰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以及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原告经手的车辆交接单66张,从上述的证据反映原告当时确实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劳动。关于原告在辞职申请书中提到的被告XX公司未支付2016年9月、10月的工资,该工资在2017年4月双方通过和解解决。关于原告月工资标准问题,经原告统计2016年全年平均工资为7,000元,原告工资均由被告XX公司发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依据为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车队长杜X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原告主张报销款差额依据为被告XX公司总经理李XX签署批准的报销单凭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地出差补贴依据系双方口头约定。

  2、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12日、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车队长杜X(洋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5日、16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员工赵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5月16日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总经理李XX的聊天记录、201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买车客户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3月25日至4月1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XX公司资产部经理张XX的短信聊天记录、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人事经理徐怀钰的短信记录、2017年5月5日、1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王XX的聊天记录、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人事经理徐怀钰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其中2017年5月16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2017年6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人事经理徐怀钰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因原告未提供原始的录音,不符合证据要求,故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中除2017年5月16日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外,对其余证据因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交接单66张,因交接单上均无被告方的签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因两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报销凭证,被告XX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XX公司认为该公司无“李XX”,但公司股东有“李XX”,对该报销单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报销单签名的真实性及“李XX”系被告XX公司的总经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不予确认。同时,被告XX公司认为,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使存在应支付原告的情况,本公司仅在最低工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超过最低工资的部分系被告XX工资支付给原告的补贴,与本公司无关。另本公司确实收到过原告快递送达的《辞职申请书》,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止。被告XX表示原告月工资由上海市最低工资和补贴组成,对原告2016年全年平均工资为7,000元无异议,其工资确实为本公司发放。

  另查明,1、被告XX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的网上退工手续;

  2、原告处留存的2017年5月16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XX公司,该发票对应的检测车辆为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G4XXXX”挂车一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原告是否向被告XX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对此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与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文字记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均难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其留存的2017年5月16日“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XX公司,该发票对应的检测车辆为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G4XXXX”挂车一辆可反映,原告至少在该时间节点仍在为被告XX公司办理相关业务,可认定原告仍在为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其次,虽然被告XX公司表示因被告XX公司告知原告从2017年1月起已从该公司自动离职,故被告XX公司在2017年3月8日才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的网上退工手续,但被告XX公司未提供依据证明原告自动离职之事实,而从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的日期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7年2月份可反映,原告至少在上述期间与被告XX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综上,两被告虽抗辩否认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提供劳动,但本院根据上述的分析从原告处留存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XX公司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以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反映,加之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期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仍向被告XX公司提供劳动,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应依法支付原告工资,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支付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当时原告月工资为2,020元,该数额为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实际工资收入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现原告与被告XX公司确认原告2016年平均工资收入为7,000元,被告XX公司确认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系给予原告的补贴,现本院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确认由被告XX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170元;由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贴23,8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期满,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及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拖欠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2017年1月起至至今的工资为由于2017年6月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应于2017年5月31日期满,而本院已在上述确认原告2017年6月1日起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最迟终止日应为2017年5月31日,而原告认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6月20日作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可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8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报销款差额2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报销单凭证不能证明已经被告XX公司审批,且遭被告XX公司否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外地出差补贴差额5,471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确认该补贴系双方口头约定,但遭被告XX公司否认,故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170元;

  二、被告上海XX大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X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补贴23,830元;

  三、驳回原告冯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蔡X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罗X

 

其他 劳动合同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标      的: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