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黔0201刑初23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X,曾用名熊X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7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帅,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检刑诉[2019]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熊XX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X及指定辩护人周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熊XX来到钟山区XX,看到李X家中没人,就来到李X家的后面,将李X家的窗条弄坏,并进入到李X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XX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DNA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熊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熊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XX的指定辩护人所提熊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熊XX在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及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熊XX退赔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文静人民陪审员戴XX
人民陪审员 黄 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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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