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原告锦州市凌*区建筑工程**,住所地锦州市凌*区徐*街恒升现代城XX。
法*代表人李X,系该公***。
委托代理人郑XX,系该公***部经*。
委托代理人刘XX,锦州市凌*区石*子法*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锦州西海*水*理有*公*,住所地锦州经*技术开发区滨海XX。
法*代表人梁XX,系该公***长。
委托代理人李*,辽宁**律师*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凌*区建筑工程***被告锦州西海*水*理有*公**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原锦州万***有*公*(成*于2003年、后*2012年*吊销,有*据证明*州西海*水*理有*公**前身即为锦州万***有*公*)签署了《建筑工程**合同》,工程*称为“锦州万***有*公**水*理厂工程”。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被告及合同要求指派下属锦州市凌*区瑞石**安*维修部负责人郑XX进入被告方*施*现场(被告锦州西海*水*理有*公**内),到达现场后*管*工程**总负责人郑XX组织大量人力、物力及资金*极完成*工程**。因被告方*原因,被告未能*付原告的施*工程*。2010年5月22日,经*、被告多次对帐核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及(说明)1份,载明**郑XX工程*、误工费*损失共计XXX.00元。后*告给付85900.00元,剩余XXX.00元*给付。请求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XXX.0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锦州西海*水*理有*公**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不是合同相*方,不应*担合同义务。我方*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原告所称的工程*有*告公**任**字或盖**认的结算单*双**致认可的工程*的凭证,原告具体干*什么活被告没有*到,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理查*,2009年7月23日,锦州万***有*公**为发包*、原告锦州市凌*区建筑工程***为承包*,双**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称为锦州万***有*公**水*理厂工程;工程*点:锦州经*技术开发区西海*;工程*容:场内场区的景*绿化、场内沙***填、地面平*、方*铺设、围墙门卫、场内给排水*管*开挖及铺设;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15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12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但该工程*直未竣工。2010年5月22日,锦州万***有*公***人田XX出具《欠款及(说明)》一份,载明“因郑XX自2009年6月起,为积极配合本公**水*理厂建设,考虑到当时***临的诸*实际困难,介入该建设项*中的围墙及门卫*设,前期建设积极筹款投入工程*设,现该项*程(围墙及门卫)已基本完成*分之二以上,期间,为维持工程*场形象,一直坚持在现场坚守,而且承担了大量的误损失(有*场签证、其结算符*有**定),单**程*算符*取费*准,工程*量未出现纰漏,签此,本公**决算时**郑XX合计*程*、误工费*其它相**失,合计XXX.01元*民币。考虑到目前该工程*场情况**复杂,为维护郑XX合法*得,经*人田XX给郑XX出具本欠据,支*方*按合同、误工单*其它现场资料实行:欠郑XX人民币XXX元。款项*月末前结清。”落款处加盖*州万***有*公**同专用章,经*人田XX签名。
另查,锦州万***有*公**2003年7月21日成*,企业类型为有*责任**,2012年5月23日该公**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是“因逾期未年*被注册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吊销营业执照时*资者为田XX、陈XX、张XX。锦州西海*水*理有*公**2008年12月24日成*,企业类型为有*责任**,成*时*东*郭X和*州万***有*公*,现投资者为金XX、梁XX、陈XX。
本院认为,锦州万***有*公**于*州西海*水*理有*公***,两公**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体;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方*锦州万***有*公*,尽管*州万***有*公**锦州西海*水*理有*公**发起人之一,但该合同上未体现由被告承担相**任*条款,被告亦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或追认,故该合同权**务主体仍为锦州万***有*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事实和**依据;原告提供的陈XX的笔录系不完整证据,且陈XX本人也无权*认被告及锦州万***有*公**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锦州经*技术开发区管*委员会的《关**整锦州经*技术开发区污水*理工程*模立项*批复》及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亦无法*实锦州西海*水*理有*公**锦州万***有*公**同一公**存在法*上的权**务承受关*,故原告以现有*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并主张*告系支*工程*的主体依据不足。依据《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锦州市凌*区建筑工程***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37元,退还原告锦州市凌*区建筑工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张*森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书 记 员 刘 菲
附:本案适用法*条文、司***
《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任*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应*调查*集。
人民法*应*按照法*程*,全*地、客观地审查*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辩论终*,应*依法*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成*,应*及时*决。
其他建设工程纠纷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5 16:00:00
审理法院: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标 的:344308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