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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唐XX与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036号原告唐XX,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崔XX、杨建华,福建XX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许XX,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唐XX与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XX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许XX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由被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许XX归还借款9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许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许XX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被告许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被告许XX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唐XX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许XX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许XX向原告唐XX借款9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许XX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时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原告唐XX要求被告许XX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唐XX借款九万元,并承担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XX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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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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