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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与孙X等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苏X与孙X等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市民初字第3486号原告苏X,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济南XX,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白XX,山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扆XX,山东XX律师。被告孙X,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济南XX,住济南市。被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山东XX律师。被告孙X,男,1974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苏X与被告孙X、济南XX公司、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扆XX,被告济南XX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刘芹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X诉称,2012年6月21日,我与被告孙X、济南XX公司、孙X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X向我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由被告济南XX公司、被告孙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孙X违约,须承担本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向被告孙X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X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各保证人亦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孙X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25000元;3、被告济南XX公司、孙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X、孙X未答辩。被告济南XX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93万元,依据兴业XX出具的收款凭证,原告苏X向我公司账户电汇9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7%明显过高,我方主张按照央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年利率5.6%计算。我公司担保范围仅限借款本金及合同到期的利息,不包括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原告苏X与被告孙X、济南XX公司、孙X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出借人)苏X借给甲方(借款人)孙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2年6月21日前交付甲方。甲方可以直接接受现金或者乙方直接将所借款项转入甲方提供的账户。甲方如使用账户接受,甲方提供的账户为:济南XX公司;开户行:XXX。接受借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二、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的月息为7%,自乙方将所有借款交付甲方或存入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计息。三、借款期限: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六、违约责任:……2、甲方如违约须承担本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第八条、丙方的担保范围:1、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到期利息。2、甲方所借款项必须合法使用,如违法使用,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计收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本息。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时应在当日立即归还,如逾期同时甲方应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X、被告孙X在该合同后签名,被告济南XX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苏X通过兴业XX,根据被告孙X提供的东岳XX的账户转账93万元,其余7万元原告苏X陈述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被告孙X向原告苏X出具100万元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苏X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XX.00)孙X2012年6月21日”。庭审中原告苏X提交2012年6月21日通过兴业XX向被告转款的转款凭证一份、借据一份。被告济南XX公司提交兴业XX汇划收款凭证证明其实际收款数额为93万元,对7万元的现金支付不予认可。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庭审中,原告苏X主张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济南XX公司对计算时间无异议,但是主张应以9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济南XX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和孙X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对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借款保证合同、借据、汇款凭证、汇划收款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X、孙X未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均放弃抗辩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苏X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和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被告孙X向原告苏X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济南XX公司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93万元,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济南XX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苏X要求被告孙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7%,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苏X要求被告孙X承担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苏X要求被告孙X承担赔偿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XX公司、孙X在借款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苏X主张被告济南XX公司、孙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苏X要求被告济南XX公司、孙X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苏X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苏X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X损失(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四、被告济南XX公司、孙X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元,由被告孙X、济南XX公司、孙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亓XX理审判员万XX审员查珩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王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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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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