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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草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方玉草与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23033号原告:方玉草,男,194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佩欣,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之一。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清算管理人: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梁彬。委托代理人:方珩,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玉草诉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以(2017)粤01民初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佩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路136号1907房的产权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东湖凯柏轩1栋19层1907房,建筑面积140.71平方米,楼款总额2834247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依约为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但被告至今仍未对涉案房屋所在楼盘进行大确权。被告辩称:一、涉案房屋的最终面积还没有确定,如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原告应当履行支付面积差价款的义务。二、原告完成购房支付义务需要相关款项的转账/支付凭证才能确认。管理人接管被告后,发现其实际控制人林志云因滥用职权、职务侵占等被刑事拘留,被告的资产、债权、债务情况十分复杂并牵涉范围深广,相关资料缺失、不全情况相当严重,可能存在被告商品房价款未收取入账但对外开具发票的情况。因此,确认原告完成房款的支付义务,需其补充提供相关款项的转账/刷卡凭据核查。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位于越秀区××地段编号为××地块××房,建筑面积共140.7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17.79平方米;该商品房以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房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4062元,总金额2834247元,甲方同意乙方按分期付款,其中第一期自本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即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10%,计283425元,第二期在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60%,计1700548元,第三期在2009年7月3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计850274元;甲方应当在2010年4月28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为乙方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乙方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乙方;甲方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乙方不退房的,甲方按自迟延之日起每日已付房价款的0.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前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并由被告分别于2009年6月26日、7月13日、8月5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收取原告方支付的购房款合计2834247元。上述款项,原告称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提供了原告的银行存折两份,其中显示在2009年6月30日、7月1日分别支出款项801000元、1070002.50元。根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产权情况表》记载,座落在越秀××××房的登记字号为09预登01875726,登记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产权人为原告,抵押状态为未抵押、协助状态为正常。另查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自觉履行。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后730日内协助办妥并交付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现被告至今未办证,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并交付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方玉草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妥并交付广州市越秀区东湖凯柏轩第1幢19层1907房(合同地址:越秀区东湖西路30-44号地段编号为34地块东湖凯柏轩第1幢19层1907房)登记至原告方玉草名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9474元,由被告广州市志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秀建人民陪审员  张雪琼人民陪审员  刘碧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洁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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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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