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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史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XX公司、史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4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中国XX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陈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XX、原审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9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95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13521.5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合理。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该案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索赔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完毕,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赔付责任,一审法院依然给予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失当。其次,一审法院将保险正常理赔与代位赔付混为一谈,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材料为事故双方当事人的票据材料,且该索赔材料维修发票复印件已经第三方盖章,换言之,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递交索赔资料,该案无论是第三人未直接赔付被上诉人还是广州市XX公司未赔付被上诉人,都不应认定该案为我方未尽赔付义务,在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赔付后一审法院仍将后续追偿强加我方,无疑会造成后续事故各方保险公司相互追偿,增加诉累,加大各方的赔偿纠纷及负担。被上诉人史XX答辩称:上诉人对事故保险定损后,只是赔付了20880.5元,剩下的13521.5元被上诉人至今一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史XX是与太平XX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公司有责任赔付史XX的损失,史XX也按照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要求将发票原件给付了上诉人指定的人,史XX拿到的是上诉人的回执,理应由上诉人赔付剩下的款项。原审第三人XX公司述称:1.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2.关于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粤A×××**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正常履行赔付义务,已向广州市XX公司理赔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也不应对史XX承担赔偿责任。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太平XX公司支付史XX车辆损失赔偿款13521.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太平XX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5日,史XX为粤A×××**号车辆向太平XX公司投保,太平XX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史XX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史XX,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责任限额包括:车辆损失险12402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1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等。上述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1.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3.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等条款。2016年9月5日18时01分,莫XX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轿车在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南XX时与刘XX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气囊均冲出的交通事故。同日,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机动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莫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XX当日即向太平XX公司报案,太平XX公司随即到现场进行查勘。2016年10月4日,太平XX公司对粤A×××**号车辆进行定损,并作出《机动车辆估损单》,确认粤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4402元。2016年10月18日,史XX为索赔粤A×××**号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向太平XX公司提交了车辆修理的正式发票(即“汽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太平XX公司为此向史XX出具了《机动车车险索赔材料回执》。另查明:粤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广州市XX公司。2016年9月,XX公司对粤A×××**号车辆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粤A×××**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3133元。该车辆支出维修费32533元。一审诉讼中,史XX表示:1.史XX基于太平XX公司理赔人员的要求,将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交付给第三人,故太平XX公司向其出具了收取上述材料原件的《机动车车险索赔材料回执》;2.被保险车辆粤A×××**号已维修完毕,维修费用为34402元,太平XX公司赔付了20880.5元,剩余13521.5元未赔付,史XX遂于2017年8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3.史XX诉请金额未在第三人处获得赔付。太平XX公司表示:1.对被保险车辆粤A×××**号的定损金额有无异议,太平XX公司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史XX赔付20880.5元【(34402元-2000元)×30%+(32533元-2000元)×30%+2000元】;2.史XX申请理赔时提供的是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上加盖的是XX公司的公章,所以认为该部分费用已经由XX公司赔付完毕。XX公司表示:1.已向粤A×××**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广州市XX公司赔付了46474.5元,当中包括了本案史XX诉请的款项13521.5元,XX公司并没有直接向史XX赔付;2.要求追加广州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史XX就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粤A×××**号车辆向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太平XX公司予以承保并向其出具保单,史XX、太平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及所附的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粤A×××**号车辆损失的问题,史XX、太平XX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粤A×××**号车辆损失为3440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抗辩已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史XX赔付其应承担的30%损失,对方事故责任部分应由XX公司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就应该依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史XX、太平XX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关系,在索赔过程中,太平XX公司向史XX出具了收取维修费发票原件的《机动车车险索赔材料回执》,也即意味着太平XX公司认可已收取上述材料原件,不管该发票系通过何种方式流转给XX公司,以及太平XX公司如何与XX公司对接,也不影响太平XX公司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史XX承担赔付款项的责任。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已获赔偿部分。本案第三人XX公司明确表示未向史XX赔付任何款项,太平XX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史XX有从广州市XX公司获得任何赔付。因此,太平XX公司应向史XX赔付剩余车辆损失款13521.5元(34402元-20880.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XX公司向史XX赔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追偿权。因此,对于XX公司要求追加广州市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史XX支付机动车辆保险赔偿金13521.5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依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太平XX公司出具给史XX收执的《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用签名同颜色的笔墨勾选了“车辆维修的正式发票”栏,并标注金额“34402”。二审庭审上,太平XX公司确认该回执上“保险公司收单人”签名者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勾选的意思是有收取原件,但抗辩收存原件人是第三人XX公司;史XX坚称发票原件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给了指定的人,其应该从上诉人处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史XX与太平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额34402元及太平XX公司已赔付保险金20880.5元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太平XX公司是否应向史XX赔付剩余车辆损失款13521.5元。首先,涉案《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财产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明确了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投保人交纳保费,保险人就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向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之所以购买保险,亦是为了换取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为其支付赔偿金,以降低损失风险。现史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基于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太平XX公司依法依约应承担按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其次,在史XX索赔过程中,太平XX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材料回执》确认收到发票原件,一审法院认为不管该发票系通过何种方式流转给XX公司,以及太平XX公司如何与XX公司对接,均不影响太平XX公司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史XX承担赔付款项的责任,并无不妥。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史XX称未收到第三者的赔偿款,太平XX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史XX已从广州市XX公司或XX公司获得赔偿,故史XX有权请求太平XX公司足额给付保险金。鉴上,太平XX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履行赔付完毕,要求二审改判免除其赔付剩余车辆损失款1352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太平XX公司赔付后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中国X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XX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马XX书记员  陆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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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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