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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受辉与林国华、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陈受辉与林国华、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3554号原告:陈受辉,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华,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孙小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经营者林永章,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发(系林永章的弟弟),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第三人:吴阿岸,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鹏,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受辉诉被告林国华、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第三人吴阿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受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少辉、陈小云,被告林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山,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萍,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发,第三人吴阿岸的委托代理人林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586115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火灾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停业误工损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系址于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东至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西至北仓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南至北仓路,北至环城路国有出让土地的使用权人。约2008年,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在该地块上建造一座东西走向的单层连排建筑物,用于出租并提供整体管理,逐步形成了以物流中转为主的小规模市场园区(下称物流园),物流园设有进出二个大门及停车场地,均由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聘用的人员对物流园进行24小时的值班管理。原告及被告林国华均系向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租并接受其物流园管理的成员,原告于2009年开始承租物流园店面从事汽车配件等经营活动,被告林国华从事汽车轮胎修补及维修经营活动,双方承租的商铺相邻。2015年12月22日3时许,物流园突然发生大火,漳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进行施救,最后将大火扑灭。该火灾事故经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立案调查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该物流园建筑物顶棚、机器设备、轮胎等物品。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8295627元。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0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永春轮胎修配店北侧。起火点为该店面内距西墙0.7米,北墙5.2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据了解,当晚3时40分起火后,被告林国华的员工没有立即直接报警,只是报告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聘用的物流园值班管理人员,值班管理人员也没有立即报警,其只打电话给其主管吴阿岸,因在深夜熟睡,主管吴阿岸未及时接电话等原因,导致在火灾发生后近1小时即4时31分才报警。公安消防人员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后,因物流园水管缺水而只能到园区外接水扑火。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鑫八闽鉴评[2016]488-6号《关于陈受辉经营的达辉轮胎修配行因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定,直接损失的评估价格为586115元。且因本案事故,原告停工产生停工损失,并支付处理火灾事故而支出合理费等。经初步核算,此次火灾造成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林国华是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且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及时报警,在物流园区内也没有按规定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更加荒唐的是物流园无法正常供水,因此,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当与被告林国华共同承担本案火灾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国华辩称,一、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系林永章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路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边**店。被告林国华于2009年向漳州市景祥置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承租22号店进行补轮胎经营业务,聘请林永章作为店里的工人,其系该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向景祥公司承租店面时,景祥公司向其提供店面的现状为现成的隔间墙体未到顶与相邻店面的上部均连体通透,室内面积为120㎡,并供水、供电到位。2015年12月22日凌晨4时20分住在店里的员工林永章(注:残疾人,三级智力残疾)向被告林国华打电话告知店里着火,经向员工林永章进一步确认后,被告让林永章向物流园值班的保安求救,并立即于4时27分32秒向119报警,之后被告赶到现场时,已发生火灾,后在消防部门出警施救下,将火灾扑灭。上述事故发生后,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3时40分许;2、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店面的西北侧;3、起火点为该店面的距西墙0.7m,北墙5.2m处;4、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该认定书未对本案火灾的事故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作出相关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首先本案火灾事故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虽对起火部位、起火点认定为被告经营的店里,但对起火的原因已经排除了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只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因此该认定书,无法对引发火灾的具体原因的作出明确认定,基于此,该认定书未对本案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作出相应的认定。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本案火灾发生后,被告已在知道后的第一时间让员工林永章向物流园值班的保安求救,并立即于4时27分32秒向119报警,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报警缺乏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被告经营的店面系向景祥公司承租经营,由景祥公司提供水、电配套,若确因“电气线路故障”应由景祥公司对其提供的电气线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因向被告主张责任。另外,由于景祥公司提供的店面为隔间墙体未到顶,店面上部空间连体通透,防火墙缺乏独立性,系本案被告的店面着火后产生火势蔓延造成隔壁的店面火灾受损的根本原因。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为第一责任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缺乏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缺乏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出《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但该《评估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申请损失情况作为限制条件,且在火灾事故发生过了近一年的时间现场勘验的基础,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书的评定的损失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的依据。原告自行申请损失中没有的或不属于其本身的物品,应予以扣除不得作为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的项目计算。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分析,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依据,主张被告承担赔偿损失金额的计算同样缺乏依据,建议人民法院查明后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关系。讼争的地块及建筑物系被告所有,2008年建成后,2008年7月5日全部出租给漳州德泉物流有限公司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期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德泉物流就撤出去,被告也没有再次将房屋租赁给他人,更没有租赁给原告。原告并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或者向被告交纳租金的相关票据或收款凭证,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显然没有依据。相反,原告在未依法取得房屋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占用被告的房屋堆放物品进行经营活动,被告认为,因原告堆放物品也是造成更容易燃烧因素,因此,其非法占用堆放导致被告房屋被烧毁的损失,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并且被告还要追究原告擅自使用被告房屋进行经营活动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依法建设本案原告烧毁的房屋,是经过消防审核同意的,相关消防设施及水、电是依据消防签批同意的规定设置的,被告的房屋消防设施符合规定,因被告并没有将房屋出租给原告,更不存在派人对现场进行值班管理,原告诉称被告的房屋并非是物流园,被告也没有进行统一管理,原告诉称的物流园根本不存在,所诉称被告的值班人员没有及时报警及物流园缺水导致延误救火,与事实不符,完全是原告单方口头陈述。而且事发后,引发火灾的林国华也及时报了119,并没有因为迟报119导致消防晚来扩大损失的事实。二、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1、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什么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鑫八闽鉴定所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的损失依据,鑫八闽所作的价格报告书不客观。3、原告要求赔偿因火灾产生的合理费和及停业误工损失,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存在费用支出及停业误工损失,以及费用支出数额和误工损失数额,其该项要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应由被告林国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起火的是被告林国华引起的,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永轮修配店西北侧,起火点为该店面内距西墙0.7米,北墙5.2米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可见,本次起火的地点很明确就是在被告一的房屋内,起火原因系被告林国华房屋内电器使用不当或者其他有火源性的东西引发的火灾,并不是房屋本身线路问题造成,而且被告提供的电线线路不管是三相电还是普通电都是接到统一的电表处,并没有安装到各个店面内。根据消防认定起火点证实火灾因电线原因引起的,因此,本案火灾是被告林国华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林国华是本案侵权人,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辩称,店面的实际经营人是林国华,当时发生火灾的时间是员工下班时间,林国华是借用林永章(残疾人)去登记的,以节省税费,林永章只是员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吴阿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受辉经营的达辉轮胎修配行(未注册个体工商户)位于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德××物流××号店面,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系林永章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址在漳州市××区北环城路南侧德××物流××号店面。被告林国华系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的实际经营者,其借用员工林永章(三级智力残疾)的名字登记为经营者。2015年12月22日凌晨,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发生火灾,漳州市芗城区消防大队东岳中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于凌晨4时42分到达现场进行扑救,于9时02分明火被彻底扑灭。上述事故发生后,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察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漳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3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永春轮胎修配店西北侧;起火点为该店面的距西墙0.7m,北墙5.2m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雷击、自燃、飞火、吸烟、小孩玩火,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其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物品财产损失及因处理火灾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停业误工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鑫八闽鉴评[2016]48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因2015年12月22日漳州市德泉物流园火灾事故,造成陈受辉经营的饲料店(址在漳州市××物流××号店面)的毁损物品直接财产损失的评估价格为586115元,本结论价格不含因处理火灾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停业误工损失数额。原告预付鉴定费7000元。另查明,讼争房屋系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漳州市××区北环城路,东面为漳州闽南饲料批发市场,西面为桃林新村住宅楼,南面为物流园停车场,北面为北环城路,房屋为东西走向,主体建筑地上一层,墙体为砖混结构,屋顶为铁皮搭盖,建筑高度6米,面积6000平方,耐火等级二级。南面北面各有店面26间,共有店面52间。该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本院向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关于“12.22”漳州市芗城区德泉物流园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第六页中将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鑫八闽鉴评[2016]488-6号《价格评估意见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审核意见书、照片、残疾人证等为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国华系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部位为林国华经营的漳州市芗城区林永章补胎店西北侧,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此,被告林国华应当承担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供的漳州市芗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虽然同意漳州市芗城物流中心1#仓库消防设计的审核意见,但审批的用途是作为仓储丁类物品仓库,而在本案中原告经营的却是轮胎修配。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将讼争房屋隔成52间店面出租使用,其建筑高度6米,屋顶为铁皮搭盖,墙体为砖混结构,各间店面之间并未完全封闭,上部均连通,对火灾的蔓延有一点的助推作用。因此,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火灾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直接损失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确定为58611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火灾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及停业损失1万元,因其未能按照评估机构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物报表等相关材料,导致无法做出评估,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受辉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27503.5元。二、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受辉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861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1元,由被告林国华承担8695元,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966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林国华承担6300元,被告漳州市景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宝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博彦李倩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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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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