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辛XX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辛XX非诉行政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吉0721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科尔沁XX**。法定代表人白XX,局长。出庭负责人张XX,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苑XX,前郭县XX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被执行人辛XX,男,1969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郭县XX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前郭县住建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住建拆裁字(2017)第01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住建局副局长张XX、委托代理人苑XX、被执行人辛XX、第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任晓虎出席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住建局称,根据拆迁人XX公司的申请,其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作出前住建拆裁字(2017)第01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并已送达被执行人辛XX。该行政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均按照私有住宅房屋进行补偿安置;二、被申请人如要求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依据吉林XX公司评估出的价格,货币补偿明细和金额如下:1、被申请人砖瓦房屋2002年航测在图面积为91.94平方米、83.59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分别为377230.00元、341047.00元;2、棚子面积为48.25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23015.00元3、水井一眼,补偿金额为2500.00元;4、3口人的搬家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补偿金额为990.00元。以上1-4项合计补偿人民币总额为744782.00元;三、被申请人如要求产权调换,必须在接到裁决之日起15日内提出,否则按货币补偿。申请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回迁楼,回迁安置时间应按拆迁条例的规定执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松政函[2007]2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被申请人的被拆迁房屋价格以货币补偿的金额为准,双方结算差价;四、申请人必须按本裁决的规定履行对被申请人补偿安置义务;被申请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的需要,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动从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中迁出”。被执行人辛XX在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履行搬迁义务,为确保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依法对该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住建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该裁决合法:《关于前郭县宜居康XX建设项目核准的通知》(前发改字[2008]105号);《关于前郭县宜居康XX建设项目予以延期的通知》(前发改字[2010]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前郭县[2008]国土国用字第08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8]030号、建字第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2008]030);《建设工程动迁范围通知书》;前郭县规划局《关于宜居康XX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的情况说明》;XX公司(原松原市XX公司)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拆迁计划;宜居康XX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宜居康XX拆迁地段不能拆迁的比例及原因;拆迁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专用资金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拆迁期限的答复;拆迁通知存根;拆迁调查笔录;拆迁协商笔录;《关于前郭县宜居康XX项目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公证书》;《房屋拆迁估价报告》、《房屋征收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和照片;松原市XX公司拆迁房屋调查表及2002年航测图;拆迁补偿结算单;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回迁安置住宅楼户型平面图;裁决申请书;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听证会通知书、拆迁纠纷裁决答辩通知书、被申请人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会笔录;听证意见书;裁决签发意见书;《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强制执行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现有房屋居住情况;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裁决规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被执行人辛XX辩称,关于前期批建手续:宜居康XX不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发改委关于项目延期的通知中没有明确延期的时间、如何延期、为什么延期。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记载延期三次,与国土资源局给我们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根据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批准延期一次至2009年7月12日前开工建设,故建设用地批准书已过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出示的原件是2018年的,但卷宗内提供的是2008年的;关于拆迁许可及裁决:拆迁许可证多次延期,且没有当时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专户资金证明和拆迁计划,拆迁许可违法。评估机构选择程序违法,房屋估价依据XX公司提供的拆迁房屋调查表,没有记录形成时间,没有被拆迁人签字确认。评估时没有考虑房屋的区位、商业用途和土地使用权等影响房屋价值的因素,评估程序不合法,也没有收到评估报告。住建局受理裁决申请后,通知被拆迁人参加听证,我们按照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听证地点,但主持人和申请人均未到场,听证会笔录都是伪造的,没有主持人总结和签字盖章;关于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我收到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后,于2017年8月10日向前郭县政府法制办申请了行政复议,但一直没有得到答复。住建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没有向我们送达强制执行催告书。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没有主管领导签字。提供的资金证明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综上,申请人前郭县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违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辛XX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建设用地批准书延期相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后两次延期是假的,公章是伪造的;2、录像光盘五张,分别证明政府就拆迁协调工作组织相关部门成立工作小组是违法的;住建局避开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程序违法;被拆迁人到听证现场,没有人接待;被拆迁人收到拆迁裁决后,向住建局白XX局长书面提出复议申请。3、电话录音(与评估公司赵X、住建局局长白XX、副县长谭秀权对话)光盘三张,证明评估机构不是随机选取,评估程序违法,暗箱操作;政府参与,干预司法。第三人XX公司述称:2009年XX公司开发的宜居康XX一期先后动工建设,2010年前动工建设了11栋楼,2010年至2013年,又先后建设了7栋楼,截至目前,宜居康XX规划占地面积126776.95平方米,总建筑面积342889.79平方米,其中已建234518.67平方米,剩余108371.12平方米。XX公司从未停止对宜居康XX的开发建设,后期停止的原因系被申请执行人拒绝拆迁,导致开发不能继续进行。目前有22户被拆迁居民要求太高,不按照房屋的实际情况协商补偿,而是要求土地的面积也按正规房屋的标准进行补偿,尤其是住宅兼营业房屋的补偿标准要求更高,给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施加压力,扰乱拆迁市场。在实际工作中,被拆迁居民阻碍拆迁工作进行,对测量和评估机构选定工作予以阻挠,不选择评估机构,不让测量和评估,我公司无法与其达成补偿安置协议。XX公司持有合法的土地出让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属于合法使用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注明有效期为2年,但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否定XX公司合法使用土地的事实。且XX公司作为土地使用者,合法使用土地的依据是土地出让合同,迟延开工也是被执行人拒绝拆迁造成的。被执行人提交的录音、录像证据不是原始载体,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综上,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内容真实,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2008年1月14日,前郭县发展和改革局对XX公司申报的前郭县宜居康XX建设项目予以核准,列入棚户区改造项目。2008年5月12日,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与XX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8年6月3日,前郭县建设局审核颁发了[2008]03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8年6月16日,经前郭县XX批准,前郭县国土资源局为该建设项目颁发了前郭县[2008]国土国用字第08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建设工期自2008年6月至2010年6月。2008年6月19日,前郭县住建局为XX公司颁发了前拆许字(2008)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先后延期12次。2016年6月30日,前郭县住建局发布了《关于前郭县宜居康XX项目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2016年8月23日,在前郭县公证处公证员邱XX、张XX现场监督下,以电脑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为吉林XX公司。受XX公司委托,吉林XX公司依据XX公司提供的拆迁房屋调查表、平面图、2002年航拍图对被执行人辛XX的房屋作出《房屋拆迁估价报告》和《房屋征收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单》。该评估报告交代了复核评估权利,同时标记了评估公司地址和联系电话。该评估报告由前郭县住建局工作人员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房地产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拆迁期限内,拆迁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经XX公司申请,前郭县住建局依据该评估报告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前住建拆裁字[2017]第01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搬迁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一)前郭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经催告,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收到行政裁决书后,在规定期间内未履行搬迁义务。被执行人虽然主张已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一直未予立案或答复,被执行人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申请强制执行前,申请执行人前郭县住建局履行了催告程序,并提供了被执行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催告的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搬迁义务,前郭县住建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直到前郭县住建局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也没有履行搬迁义务。(二)行政裁决符合准予强制执行条件。本案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对象为拆迁行政裁决,不包括拆迁前置的各项审批行为。审查标准为适度审查,只要被审查行为没有明显重大违法,就符合裁定准予执行的条件。本案中,前郭县住建局2008年为XX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此类征收拆迁仍延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故在拆迁双方无法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前郭县住建局有权依据申请作出裁决。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没有超出第一次核定的范围即可。本案中拆迁许可证虽延期十二次,但拆迁范围没有变化,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作出拆迁裁决前,XX公司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交代了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被执行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按规定方式申请复核评估。被执行人主张未收到评估报告,但住建局提供了送达时的照片,且本院听证过程中,其他被执行人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收到评估报告后,向住建局、评估人员进行过沟通,并明确表示该证据适用于所有被执行人,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前住建拆裁字[2017]第010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生效后,由前郭县XX组织实施。审 判 长 王XX审 判 员 雷XX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