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黄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黄X与黄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闽0305民初1944号原告黄X,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福建XX律师。被告黄XX,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崔XX,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X与被告黄XX、崔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1年3月份起,被告黄XX因做生意和建房需资金周转,故多次向原告黄X借款,截止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黄XX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黄XX与被告崔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XX、崔XX偿还原告黄X借款28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9.5万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XX、崔XX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日经结算,被告黄XX确认其共向原告黄X借款2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两被告均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黄XX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黄X借款28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因被告黄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两被告均缺席,故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黄X与被告黄XX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的借条一份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XX归还该借款,是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崔XX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责任,缺少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黄XX、崔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X借款二十八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黄X负担353元,被告黄XX负担6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XX人民陪审员林XX书记员佘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