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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与梁惠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与梁惠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04民初5931号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春和路**。主要负责人:梁炳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旺,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惠英,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板钳工具三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富裕中心**楼**2801-2813。主要负责人:刘小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梁惠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镇旺与被告梁惠英及被告亚太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8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护理费18179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3000元、丧葬费8830元;2.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梁惠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惠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4时50分,被告梁惠英驾驶津D×××**号小客车沿南开区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环里8号楼前时,遇案外人刘寿玉骑人力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红旗路至此,被告梁惠英车前部撞刘寿玉车左侧,造成刘寿玉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3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惠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寿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1998年4月刘寿玉自愿申请为孤老户,至2018年在天津市养老院接受供养,日常费用由原告财政负担。刘寿玉受伤后原告为其垫付了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惠英辩称,被告梁惠英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梁惠英所驾津D×××**号小客车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惠英所驾津D×××**号小客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为刘寿玉垫付的医疗费,其他隶属于刘寿玉遗产部分的赔偿项目,原告主体并不适格,所以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后,刘寿玉被送往天津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骨折、肺感染、冠心病。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7日刘寿玉在天津医院住院83天,原告为刘寿玉支付医疗费196813.74元。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护理费18179元。1998年4月7日刘寿玉在天津市红桥区公证处出具《声明书》,言明:“我本人一生未婚无子女,孤身一人,现没有生活能力,自愿申请为孤老户,待我百年之后愿将属于我的财产归国家所有”。1998年至2018年刘寿玉在天津市养老院接受供养,其日常所需费用由原告财政负担。刘寿玉自天津医院出院后因患老年病在天津市养老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4日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梁惠英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刘寿玉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梁惠英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惠英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寿玉生前自愿申请为孤老户,愿在百年之后将其财产归国家所有,刘寿玉生前由原告财政供养,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原告已为刘寿玉垫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现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813.74元、护理费1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及3000元。由于刘寿玉死亡并非本案事故所直接导致,所以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护理费1817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179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芥园街道办事处医疗费1868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98113.74元的百分之六十,计118868.2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522元、被告梁惠英负担816元。被告梁惠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萍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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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星期一 00: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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