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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X,男,59岁(1954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X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林X,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一、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林X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多次擅自从该公司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364100元给他人使用,其中334100元截止于2012年3月22日超过3个月未归还。

二、2012年1月15日,被告人林X利用担任北京XX公司会计的职务便利,在未经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挪用该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同年1月18日被公司发现追回部分损失后,尚欠人民币127万元至今未归还。

被告人林X于2013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X的供述,证人王X、杨X、刘XX、李X、班X、贺X、孙X、刘XX、刘XX、乔X、万X、刘XX、臧X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合作办学合同书,借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还挪用本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林X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林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林X挪用资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四千一百元退赔北京XX公司;在案冻结的汇票七张依法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处理。

上诉人林X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其挪用资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四千一百元退赔北京XX公司有误,应将在案冻结的汇票退赔北京XX公司;2.涉案被挪用的资金已冻结在案,可弥补北京XX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该量刑情节,故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林X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对林X量刑过重;2.在案冻结的汇票应判决发还×肥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林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有误,应将在案冻结的汇票退赔北京XX公司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借条、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证人刘XX、臧X、刘×5、杨X等人的证言证明,最后持票人取得票据系购销业务、债权实现等合法原因,故不应将冻结在案的汇票进行追缴。因此,一审判决将涉案的七张汇票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处理并无不当,故林X的该项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挪用本单位银行承兑汇票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林X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述具体量刑情节,对林X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林X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林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欣

代理审判员  韩希慧

代理审判员  程 昊

书 记 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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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0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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