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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黄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XX公司与黄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15民初54948号原告:XX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上海市XX律师。被告:黄XX,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819.92元;2.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500.58元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4,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编号为SJX005-101XXXX1488的《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XX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赣B3XX**,发动机号:HXXXXXXX,车架号:LGDCHA1G8HA112610),车辆融资总额106,760元,首付款17,51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被告黄XX应于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3,591元;车辆交付被告黄XX使用后,被告黄XX应于2017年11月16日开始向原告支付每期租赁费用;被告黄XX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黄XX应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原告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黄XX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黄XX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黄XX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已向被告黄XX交付了租赁车辆,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自2019年3月24日起被告黄XX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追讨本案欠款,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与被告确认以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越秀区)或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被告黄XX未应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XX未进行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2.《XX公司抵押合同》(通用条款/主要条款)、机动车登记证书;3.车辆销售发票、付款凭证及付款明细表、融资结构构成表;4.应收债权明细表;5.催款函;6.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鉴于被告黄XX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以开庭日即2019年7月30日为加速到期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XX签订的《XX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黄X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支付已到期及未到期全部租金,并要求被告黄XX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合同约定利率为1.2‰/天,原告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收回租金等款项,委托律师代理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该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且有合同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黄XX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全部未付租金71,819.92元;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1日的逾期利息500.58元,以及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应付未付租金14,3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计841.50元,由被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审判员  丁XX书记员  叶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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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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