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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峰美发与欣波消防、崇明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3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仇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1、2008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称崇明XX公司)签订《上海新世纪文峰大厦工程(即绥德XX某某号地块改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地上十一层框架结构、地下一层框剪结构。合同约定:工程通过上海市相关工程质检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并颁发相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方视为承包人所承接之工程竣工;若承包人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承担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包人不得以上述分包而主张、或要求减轻其在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责任、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之任何义务,由于分包人的任何原因造成发包人任何损失的,则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对发包人之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09年9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与分包人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承包人崇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分包本市绥德XX某某号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竣工;分包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合同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工期顺延必须遵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协议结果;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是,分包人必须严格遵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进度要求,及时完成各阶段工作量并直至竣工。3、2011年1月11日,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验收意见书,确认消防验收合格。综上可知,上述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比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了13个月,致使原告依旧在原租住的场所办公,多支付租金几百万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分包合同造价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承担13个月的违约金,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延迟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利息。4、由于分包人XX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原告已经从XX公司的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中进行抵扣用来赔偿延误损失,并及时告知了XX公司,但XX公司却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工程余款及质保金,为此,原告只能依据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因其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13100元(13个月×30天×145万元×万分之二);2、两被告连带赔偿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合同中并没有“质保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是,分包人必须严格遵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进度要求,及时完成各阶段工作量并直至竣工”之内容。被告针对合同内的工程已在约定工期内完工。2009年12月25日,因原告提出新的设计方案,增加工程量,被告再次施工,导致工程顺延,并非被告延误工期。对增加的施工内容,原告及监理均签字确认。另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延误工期事宜,本案时效应自原告向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之日即2010年5月24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辨称:该工程项目有增加工程,不存在逾期竣工,同意XX公司的辨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崇明XX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绥德XX某某号地块的大厦改扩建工程交崇明XX公司总承包;工程内容为地上十一层框架结构、地下一层框剪结构,总面积17662平方米,其中外立面工程、消防工程等8项工程未专业承包工程,由发包人指定分包,纳入总承包管理范畴;关于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以办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日,总日历天数350天;合同价款为2688万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通过上海市相关工程质检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验收并颁发相关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方视为承包人所承接之工程竣工;若承包人原因造成逾期竣工的,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承担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承包人不得以上述分包而主张、或要求减轻其在本合同项下之任何责任、或其在本合同项下应履行之任何义务,由于分包人的任何原因造成发包人任何损失的,则由承包人与分包人共同对发包人之上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9月9日,原告作为发包人、被告崇明XX公司作为承包人、XX公司作为分包人,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分包合同),约定:由XX公司分包上述改扩建工程项目中的消防系统工程;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除总包合同工程价款之外的总包合同文件等;分包合同价款为145万元;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分包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合同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分包工程竣工日期为分包人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视为分包人违约,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工期顺延必须遵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协议结果;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工程至主体五层时,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58万元,工程至结构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付50%,第二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31天内返还;分包人必须严格遵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进度要求,及时完成各阶段工作量并直至竣工。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12月,原告提出需变更及增加部分工程,被告XX公司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原告及监理方在相应签证单上盖章签字。

2011年1月11日,包括XX公司分包的消防工程在内的所有消防系统工程经上海市普陀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结论为合格。

2013年6月,X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崇明XX公司及本案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质保金及其利息。嗣后,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三方当事人确认,大厦改扩建工程项目中,涉及消防的工程有包括XX公司分包的工程在内的四到五个。同时,两被告确认,XX公司是在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009年12月10日)完工,之后,因原告提出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被告于2010年4、5月份前全部完工。鉴此,原告按分包合同约定在结构验收完毕后一周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2500元。由于本案系争工程仅是所有消防项目中的一部分,而验收需在所有消防工程均完工的情况下进行。故XX公司并不存在逾期竣工。

另查,在XX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三方一致同意XX公司分包的工程中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按186188元计算。

系争工程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原告支付给崇明XX公司后,再由崇明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崇明XX公司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XX公司就其分包的工程延误工期,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及增加工程,工期可相应顺延;2、根据分包合同之约定,竣工日期为XX公司提交竣工报告之日。虽然XX公司未就此交付内容提供相应依据,但从原告付款的情况(2009年5月24日支付362500元)可以推定此时XX公司已提供了验收报告,否则原告在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可根据合同约定不予支付上述款项;3、在XX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崇明XX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就工期延误问题提出异议或索赔。4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总包合同中约定需经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才视为工程竣工,该约定与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竣工(交付竣工报告)不符。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前者认定,认为是XX公司所分包的部分延误了工期,本着分包工程适用于分包合同约定的原则,加之分包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后,故对两者约定不一致的部分,应以分包合同为准。综上分析,原告诉请理由与事实和合同不符,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连带赔偿因其违约所应支付的违约金113100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上海XX公司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连带赔偿延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5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汉X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张X

书记员汉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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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88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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