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邢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似春,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仇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似春,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9年9月9日,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称文峰XX)作为发包人、上海XX公司(以下称崇明XX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位于本市绥德XX某某号的消防系统工程。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工。由于被告文峰XX在土建配套等方面存在问题,导致其未及时申请消防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进行消防验收。2011年1月,上述工程通过消防验收,被告文峰XX将剩余的合同造价的10%工程款通过崇明XX支付给原告,但对于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工程签证单(经文峰XX盖章确认的工程量),文峰XX以其人员调动为由拒绝认可,以此逃避付款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文峰XX应在竣工后的第一年和第二年各返还50%的保修金,但其在未发生任何保修事项及费用的情况下仍未返还上述扣押的两笔保修金人民币7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129元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质保金72500元及延迟付款的滞纳金(其中36250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36250元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均分别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竣工,逾期完工13个月,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属第一被告指定分包,其应承担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存在上述延误工期问题,被告可拒绝支付讼案之工程款及保修金,并已就此另案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辨称:虽然原告诉称的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之数额均属实,但根据原、被告三方约定,系争工程款项均应由文峰XX承担,本被告仅仅是在原告与文峰XX之间转付款项,其中无任何盈利或赚取差额。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文峰XX作为发包人、崇明XX公司作为承包人、原告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文峰XX位于本市绥德XX某某号的改扩建工程中的消防系统工程由原告分包;分包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合同有关的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分包合同包干价为145万元;工期定于2009年9月10日开工、同年12月10日竣工;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工程至主体五层时,7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计58万元,工程至结构验收完毕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工程办理竣工结算后28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分两次返还,第一年付50%,第二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31天内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发包方的要求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更改,并有增加工程。2010年5月,原告完工。截止同年5月24日,文峰XX通过崇明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5%、即137.75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1月11日,系争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就增加部分工程造价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4月23日,原告致函被告文峰XX,要求其在2013年5月1日前支付质保金72500元及签证费用186188元。然被告未予回复,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系争工程中,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被告文峰XX支付给崇明XX公司后,再由崇明XX公司支付给原告。审理中,文峰XX表示,如法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支付,其愿意按原付款方式向崇明XX公司支付后,再由崇明XX公司支付给原告,但不同意承担利息。
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增加部分的工程造价即签证费用按186188元计算。为此,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时,原告及被告崇明XX公司均陈述,原告合同内的工程系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12月10日完成,之后增加的工程系于2010年4、5月份完工。由于本案系争工程仅是整个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而验收需在所有工程均完工的情况下进行。故原告并不存在逾期竣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工程也已交付使用,被告崇明XX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审理中,双方就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修金均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崇明XX公司支付工程款186188元及保修金7250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该笔工程款系增加工程量的签证部分费用,需双方协商或通过审价予以确定。在未达成一致前,被告也无从知晓其应当支付多少金额。故原告要求自2011年1月起计算利息依法无据,本院判定被告应自双方确认增加工程造价之日即2013年1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保修金之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第一笔应自竣工验收日的次日即2011年1月12日起计算,第二笔在两年届满后的31天内即2012年2月11日起计算。由于本案系争工程在原告与崇明XX公司之间发生承、发包关系,被告文峰XX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之责任。被告崇明XX公司认为系争工程款项应由文峰XX承担,缺乏法律上及合同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文峰XX表示愿意就本案工程款的给付由其先支付给崇明XX公司再由崇明XX公司支付给原告,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188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质保金人民币725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36250元自2011年1月12日起计,人民币36250元自2012年2月11日起计,均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三、准许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XX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86188元及质保金人民币72500元;
四、对原告上海XX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3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69.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869.5元,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
书记员 汉X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审判员张X
书记员汉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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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标 的:145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