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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象山县人民法院

贺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甬象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X,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XX,浙江XX律师。辩护人马淑清,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XX、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X及其辩护人黄XX、马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贺X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的楼梯处,因认为鲜X、“罗X”等人取笑其穿高跟鞋走路不稳,遂与鲜X、“罗X”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打,随即被人拉劝开。后在该KTV大厅,被告人贺X带朋友“顾X”指认刚才殴打其的“罗X”等人,双方又发生冲突并发生相打。期间,“罗X”的朋友敬X也上前殴打被告人贺X,被告人贺X即用匕首刺伤敬X的胸部,造成其心包积血、积气及前纵膈血肿、积气。经鉴定,敬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X已赔偿敬X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贺X辩称,她没有用匕首刺伤敬X。辩护人马淑清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用匕首直接将敬X刺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贺X因琐事与鲜X、“罗X”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的楼梯处发生争吵并发生相打,后被他人劝阻。随后,被告人贺X伙同他人至该KTV大厅内与“罗X”、敬X等人再次发生冲突并发生相打。期间,敬X上前殴打被告人贺X,后敬X的胸部被匕首刺伤。经鉴定,敬X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心包积血、积气及前纵膈血肿、积气,但无心脏损伤的依据,其所受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X和敬X就民事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按照协议赔偿敬X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敬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大厅看到“罗X”等人和贺X发生相打,就上去推贺X,贺X朝他的胸部乱打,随后“罗X”等人和贺X朝门口跑去,他感到胸口很痛就倒在了地上,期间只要贺X打过他的胸部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用拳头打过他的胸部但没有注意其手里是否拿着匕首的女人的事实。2.证人陈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她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大厅看到一群人乱成一团,有人在相互打架,有人在劝架,后她走到人群旁时看到贺X右手拿着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色匕首在人群中乱划,她就上前抓住贺X的右手并让贺X不要捅人,但她刚说完就看到站在贺X旁边的敬X忽然摔倒地上,接着贺X朝该KTV门口跑去。他扶起敬X发现敬X的胸口冒出很多血,后看到有人把贺X抓了回来,且没有看到其他人持有匕首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手持黑色匕首在人群中乱划,在其身边的敬X突然摔倒在地上即往大厅门口跑的人的事实。3.证人吴X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一楼大厅看到几个男子和贺X在打架,他就上前劝架,发现贺X手上拿着一把长约10公分的黑色匕首,后贺X跑了出去,几个男子也追了出去,他发现和贺X打架的一名男子走到保安室门口靠墙躺着不动,其胸口被刀捅伤了。后贺X在门口走廊被人拦住,当时有人说是贺X把人捅伤的,他们就上前控制住了贺X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手里拿着一把匕首,后跑了出去,没一会和其打架的一名男子倒地的人的事实。4.证人鲜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和“罗X”和贺X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二楼楼梯附近发生争执并发生相打,后对方走掉了。等他们走到一楼大厅时,看到贺X等人又回来并再次发生相打,他看到贺X拿出长约10公分的黑色匕首捅“罗X”,他就上前用左手挡开了匕首,并用拳头打贺X。后敬X等人也过来殴打贺X,贺X和敬X等人相互打了几下就跑出去了,他和“罗X”等人就追了出去在大门口和对方对打。后有人说贺X把人捅了并把其拉回了大厅,他们跟了进去发现敬X被人捅了躺在角落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与他们发生相打并用匕首捅向“罗X”的人的事实。5.证人秦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看到鲜X、“罗X”和贺X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楼梯附近发生争吵并发生相打,后被他们劝阻了。后他和田XX坐在该KTV大厅休息区时发现鲜X、“罗X”和贺X等人又发生了相打。他看到贺X往门口跑,后他们把贺X拉回了大厅,看到敬X坐在保安办公室门口外的地上捂着胸口,身上和地上都是血。陈X指着贺X说是贺X用刀把敬X捅伤。后贺X和敬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赔偿给敬X医药费人民币30000元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带头打鲜X和“罗X”等人,并在敬X受伤后逃跑的人的事实。6.证人胡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看到3、4个男子和贺X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大厅内发生相打,原先坐在大厅沙发上的敬X上前殴打贺X,贺X就还手打敬X的胸部,后他看到敬X躺在地上,胸口被捅伤以及,经辨认,贺X就是和敬X进行对打,随后敬X受伤倒地的人的事实。7.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他看到3、4个男子和贺X等人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楼梯口发生相打,后被他人劝阻。后贺X等返回该KTV大厅内和对方又发生争执,原先坐在休息区的敬X等人上前和贺X发生相打,后贺X跑了出去,他们发现敬X蹲在保安室墙角,胸口被捅出血的事实。8.象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病历,证实了被害人敬X因本次受伤的治疗情况以及被害人敬X因本次受伤,造成轻伤的事实。9.监控录像,证实了被告人贺X等人和鲜X、敬X等人发生相打情况的事实。10.收条,证实了被告人贺X已和被害人敬X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敬X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贺X的到案经过情况的事实。1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贺X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3.被告人贺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2012年4月25日晚,她在象山县石浦镇金碧辉XX楼梯口与对方发生相打,后她和顾X、宋X走进该KTV大厅,对方4、5个人在该KTV大厅发生相打。随后,她、顾X和对方又在该KTV门口发生相打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X提出她没有用匕首刺伤敬X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用匕首直接将敬X刺伤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X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贺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赖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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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99/12/31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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